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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2166号原告黄远梅与被告李序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梅,李序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2166号原告:黄远梅,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高桥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盛华,永州市零陵区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序铨,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文峰村乔头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远梅与被告李序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序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序铨赔偿原告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修车费1600元、后续治疗及复查费3000元等共计37322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12时50分,被告李序铨驾驶粤SYE7**小车由零陵区鸟沙洲路耀江文景苑附近停车位左转弯往双牌方向行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掉头,与原告驾驶的直行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州市交警支队零陵大队认定,被告李序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到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3539.8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修车费1600元、后续治疗及复查费3000元等共计373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序铨仅给付医药费13539.8元,其余损失均未予赔偿。另被告李序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序铨辨称,他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他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另他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3539.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支付给他。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辨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损失,医药费、修车费无异议,误工费的标准及误工期间有异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序铨垫付的医药费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处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12时50分,被告李序铨驾驶粤SYE7**小车由零陵区鸟沙洲路耀江文景苑附近停车位左转弯往双牌方向行驶,途径上述路段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掉头,与原告驾驶的直行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序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李序铨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YE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并约定了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原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用13539.8元,全部由被告李序铨先行垫付。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产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电动车受损花费1600元维修费。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在永州市零陵区城区营养食品厂小区购房,至今一直居住在城区生活,发生事故前在永州市零陵区金阳熟食店打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票、购房合同,水电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及损失应由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并结合病历,本院依法认定为13539.8元;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为950元(50元/天×19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3000元;5、误工费: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因伤误工120日,因原告事故前在熟食店打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住宿和餐饮业的年平均工资37045元计算为12179.18元(37045元÷365天×120天);6、护理费: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应由1人护理60日,,根据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6458元标准计算为7636.93元(46458元÷365天×60天,并四舍五入);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因原告只提交部分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综合认定为272元;8、财产损失:1600元,以电动车维修发票为准。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以上9项合计42477.9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的有1-4项,合计19289.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有5-7项,合计20088.1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有第8项1600元;第9项鉴定费15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部分,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项目损失19289.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9289.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项目为20088.11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600元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40977.91元。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5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李序铨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序铨垫付了医疗费13539.8元,减去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其实际垫付的12039.8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序铨。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28938.11元,应支付给被告李序铨1203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远梅给付28938.1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李序铨给付12039.8元;三、驳回原告黄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李序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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