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德军、李远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军,李远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飞,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来,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上诉人李德军因与被上诉人李远来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飞、被上诉人李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远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定性错误。李远来的起诉请求要求“拆除围墙及塑料网,恢复原状”是认为李德军侵害了其林地所有权,所以本案应当是因林地使用权所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错误。二、李远来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诉争的林地“长旺俚”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均属于河塘村委会河塘圩村小组,有南雄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16日颁发的0XXXXXXXX9号的林地所有权证证明。因此,李远来不是适格的原告,其根本无权来起诉李德军。李德军有没有经行政许可,有没有得到河塘村委会河塘圩村小组的准许,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李远来认为,1987年2月8日,其经当时的南雄县全安乡河塘村委会(现南雄市全安镇河塘村委会)同意,准许其在房前的空地栽种林木,准许使用的土地地名系“长旺俚”,但村委会并非“长旺俚”的权属人,无权许可李远来在“长旺俚”栽种树木。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李远来在房前屋后栽种的林木应归其所有,其实是变相承认了河塘村委会的侵权行为。2、李德军现在所围敝的地方,李远来根本没有栽种果树及其他树木,这块地上跟“长旺俚”其他地方一样,生长的是松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李远来辩称,1987年生产大队批准李远来使用涉案林地,至今已经30多年,一审法院也认为李远来的主张有道理。李远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德军拆除围墙及塑料网,恢复原状;2、判令李德军停止侵害,赔偿李远来松树的损失2000元;3、判令李远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1987年2月8日,李远来经当时的南雄县全安乡河塘村委会(现南雄市全安镇河塘村委会)同意,准许李远来在其房前的空地栽种林木。其准许使用的土地地名系“长芒俚”(又名“长旺俚”);面积为20m×30m;其四至界限为:东南至“楷煌”(人名)的土边、南至大路为界、西北以晒谷场为界、北以自己屋位对至塘边为界。李远来在该地上栽种了一批果树及其他树木。至今仍在使用管理该土地。2015年冬,李德军以“长芒俚”(又名“长旺俚”)系其村小组的集体土地为由,在未经全安镇河塘村委会河塘圩村准许、也未与李远来协商的前提下,将李远来使用管理的“长芒俚”(又名“长旺俚”)用红砖砌起围墙,并将李远来种植的林木用塑料网拉网圈围起来,圈养鸡禽。李远来为此要求李德军拆除围墙及塑料网,但李德军拒不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德军应否赔偿李远来松树的损失。二是李德军应否拆除围墙及塑料网。对于李德军应否赔偿李远来松树的损失的问题。因李远来未能向该院举证证明其松树系李德军砍伐,故对李远来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德军应否拆除围墙及塑料网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因此,李远来在其房前屋后栽种的林木,系李远来个人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而李德军在“长芒俚”(又名“长旺俚”)砌围墙及拉网圈围李远来在“长芒俚”(又名“长旺俚”)栽种的林木,其占有行为未经行政许可,亦未经全安镇河塘村委会河塘圩村准许。因此,李德军应拆除其在“长芒俚”(又名“长旺俚”)的围墙,并拆除圈围李远来在“长芒俚”(又名“长旺俚”)栽种的林木的塑料网。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粤028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一、限李德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拆除其在“长芒俚”(又名“长旺俚”)的围墙,并拆除圈围李远来在“长芒俚”(又名“长旺俚”)栽种的林木的塑料网。二、驳回李远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李德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德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0xxxxxxxxxx9的林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林地“长旺俚”的所有权、使用权属于河塘村河塘圩小组。2、南雄市全安镇河塘村河塘圩经济合作社盖章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远来获得林地使用权的方式非法无效,并且涉案的林地已经由河塘圩村小组租赁给李德军。李远来质证称:不认可李德军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李远来使用涉案林地是经过生产大队批准的,并不是强占。二审中,本院依法向南雄市林业局调取涉案林地“长旺俚”的权属证明。查询情况如下:1、小地名:长旺俚,林权证号:170231,面积0.5亩,林地所有权人:全安镇河塘村河塘圩小组,主要树种:松树;2、小地名:长旺俚,林权证号:170232,面积:44.3亩,林地所有权人:全安镇河塘村李屋小组,主要树种:果树。因李德军、李远来均主张涉案林地“长旺俚”为各自所在村小组所有,为进一步查证涉案林地“长旺俚”具体位置,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与南雄市全安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2017年9月28日,南雄市林业局函复调查结果:“全安镇河塘村委会村民李远来房屋旁边用围墙及塑料网围起来的区域位于林权证(证号:170231)中登记为“长旺俚”的四至范围内。”2017年9月6日,本院对李春林进行询问,李春林称其从1976年开始担任全安镇河塘村河塘圩小组的村小组长直至2013年换届时,李德军在二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声明》上的名字是李春林签的,涉案林地是在1991年-1992年左右租用给李德军使用。2017年9月6日,本院对李贤春进行询问,李贤春称其曾做过第十生产队(全安镇河塘村李屋小组)两年的队长,李远来向法院提交的《报告》上的名字是李贤春在两年前签的,因李远来说是之前建房的表,所以李贤春在上面补签了名字,但并没有看清楚《报告》的内容。李远来、李德军对于上述材料质证称: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李德军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从南雄市林业局调取的材料及询问李春林的情况相吻合,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李德军未经全安镇河塘村委会河塘圩村准许使用涉案林地的事实与本案现有材料反映情况不符,本院不予确认。除以上事实外,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南雄市林业局的复函及本院依法向南雄市林业局调取涉案林地“长旺俚”的权属证明,对于涉案林地“长旺俚”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全安镇河塘村河塘圩小组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远来以李德军侵犯了其在“长旺俚”种植果树的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诉请要求李德军拆除围墙及塑料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本案应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李德军主张涉案林地所有权为其所在村小组,李远来并非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李德军对于李远来提出的诉请的抗辩理由,并不是本案案由认定依据。李德军认为本案应为林地使用权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李远来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李远来是否有权要求李德军拆除其在涉案林地“长旺俚”所建的围墙及塑料网。一、关于李远来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根据李远来提交的《报告》显示,1987年2月8日,李远来经当时的南雄县全安乡河塘村委会(现南雄市全安镇河塘村委会)同意,准许李远来使用涉案林地“长旺俚”种植果树。现李德军在涉案林地上建设围墙及塑料网,李远来以李德军的行为侵犯了其在“长旺俚”种植果树的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从形式要件上来看,李远来与本案诉讼请求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李远来具备有原告的资格。至于李远来对于涉案林地是否享有使用权,李远来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李德军称李远来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李远来是否有权要求李德军拆除其在涉案林地“长旺俚”所建的围墙及塑料网的问题。虽然李远来向法院提交了1987年2月8日,当时的南雄县全安乡河塘村委会(现南雄市全安镇河塘村委会)同意,准许李远来使用涉案林地“长旺俚”种植果树的《报告》。但根据查明情况来看,涉案林地“长旺俚”的所有权人为全安镇河塘村河塘圩小组,李远来并无证据显示其使用涉案林地“长旺俚”经过全安镇河塘村河塘圩小组同意,李远来称其有在涉案林地“长旺俚”种植树木的权利依据并不充分。既然李远来并非涉案林地“长旺俚”的所有权人,也无证据显示涉案林地“长旺俚”的所有权人全安镇河塘村河塘圩小组有授权李远来使用涉案林地,李远来要求李德军拆除其在涉案林地“长旺俚”所建的围墙及塑料网并无权利依据。至于李德军建设围墙及塑料网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建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确认,并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一审判决支持李远来要求李德军拆除其在涉案林地“长旺俚”所建的围墙及塑料网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德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远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远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远来负担。李远来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德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俊东审 判 员 神玉嫦审 判 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杨 瑜书 记 员 林子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