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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法赔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辽0214法赔7号赔偿请求人:孙某某,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赔偿请求人孙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以本院违法司法罚款案件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医药费、生活护理费、生活费150万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500800元。理由为: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多次刁难,不予立案。立案后枉法裁判,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精神损失和心理压力,要求给予国家赔偿。本院经审查并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后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庄河市民政局不予批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辽0214行初9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2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行终7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214行初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继续审理后,孙某某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孙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