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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金花、周莉等与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第6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花,周莉,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第6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1029号原告:周金花,女,1950年1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原告:周莉,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良,男,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第6村民小组。住所地田阳县。代表人:罗志高,该组组长。原告周金花、周莉与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第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隆平6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花以及原告周金花、周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平6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花、周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分配款5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金花与第一任丈夫生育女儿周莉(即本案原告之一)后,因感情不和离婚。1982年原告周金花与被告隆平6组村民罗文志结婚,原告携带女儿周莉在隆平6组与罗文志共同生活,并将两原告的户口迁移至被告村民小组,两原告成为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2年9月10日,原告周金花与罗文志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后,两原告在被告小组仍有承包地并种植经营。2003年9月间,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征用被告小组土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2.58万元。2003年10月和2005年6月,被告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第一次每人分得6471元,第二次每人分得4200元,两次共计10671元/人。被告小组剥夺两原告的同等分配权,原告向田州镇人民政府和田阳县人民政府寻求解决无果,遂于2005年9月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4月25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阳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小组支付原告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费。该案经过执行,两原告已取得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21342元(每人10671元)。2010年和2011年,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征用被告小组集体土地,2010年12月30日和2012年7月7日,被告又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分得29600元,其中2010年12月30日每人分得600元,2012年7月7日每人分得29000元。但被告再次剥夺两原告同等的分配权,原告多次向被告、田州镇人民政府及田阳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均未得到公正圆满地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隆平6组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田阳县人民法院(2005)阳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17日周金花、周莉向田州镇人民政府、田阳县人民政府要求享受征地补偿款的报告;2012年3月2日田阳县田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周金花要求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情况说明》、田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二秘书股文件处理笺、2016年11月8日田阳县田州镇人民政府《关于田州镇隆平村顺隆屯6组周金花、周莉请求参与本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答复》等。被告隆平6组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02)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2年7月7日分别向本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分配款600元、2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田阳县田州镇人民政府、田阳县人民政府要求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报告以及田阳县田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田州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为据,且诉讼中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82年原告周金花与被告小组村民罗文志同居后,两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两原告在被告小组落户并共同生活20年,且经本院(2005)阳民一初字第380号生效民事判决,原告取得被告2003年10月和2005年6月两次分配土地补偿款同等分配权利。诉讼中,被告亦未提供证实2010年12月30日和2012年7月7日两原告已丧失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据。故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2年7月7日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同等分配的权利。被告未分配土地补偿款给两原告,剥夺两原告同等分配的权利,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第6村民小组应向原告周金花、周莉支付土地补偿分配款人民币592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8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第6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忠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