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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8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沈余军、袁春燕与管红花、倪利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余军,袁春燕,管红花,倪利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790号原告:沈余军,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袁春燕,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祥,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管红花,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倪利平,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沈余军、袁春燕与被告管红花、倪利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余军、袁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到庭。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余军、袁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担保损失人民币561248.5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前述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管红花向昆山市中裕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以下简称“中裕小贷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并约定贷款于2016年7月1日还清。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此贷款由二原告、倪利平、金文明等人担保。还款期到后,被告管红花并未还款,致使中裕小贷公司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等人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文明等人与中裕小贷公司在昆山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借款人即被告管红花与其他担保人在2016年9月5日还清借款,并承担其他各项费用。调解书签订后,未能实际履行,中裕小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拍卖了原告与金文明、倪利平共有的昆山市玉山镇××大厦××室的房产(购买价为1173745.4元,拍卖价款为1129600元)。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和金文明等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并共同承担利息213596元、律师费95944元、诉讼费19152元、延期履行债务利息93725元。己付3319665元,尚欠402752元,经协商实际还款为340000元,由原告实际支付170000元方了结此案。为此,原告沈余军、袁春燕共为被告管红花担保支付了现金170000元,房产被拍卖损失391248.5元,合计561248.5元。被告倪利平与被告管红花是夫妻关系,与被告管红花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债务。原告作为被告管红花的贷款担保方,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现有权要求被担保人偿还,承担损失赔偿。故请法院在查明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管红花、倪利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借款人被告管红花、担保人原告沈余军、金文明、倪利平与贷款人中裕小贷公司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抵押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倪利平、原告沈余军、案外人金文明以其名下的共同共有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大厦××号商业服务房作为抵押财产(原告沈余军及其配偶原告袁春燕、金文明及其配偶曹美娟、被告倪利平及其配偶管红花作为抵押人签字),被告倪利平以其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雍景湾××楼××室房屋、××玉山镇××大厦××室商业服务房作为抵押财产。依据前述二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同年6月26日,中裕小贷公司向被告管红花出借款项2000000元,同年7月2日,中裕小贷公司向被告管红花出借款项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归还,故中裕小贷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共同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经法院组织调解,2016年9月2日,中裕小贷公司与管红花、倪利平、沈余军、袁春燕、金文明、曹美娟达成两份调解协议:第一份协议内容为1、管红花、倪利平、沈余军、袁春燕、金文明、曹美娟于2016年9月5日前共同归还原告中裕小贷公司本金及利息1070619元,如未按期足额履行,需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管红花、倪利平、沈余军、袁春燕、金文明、曹美娟于2016年9月5日前共同归还中裕小贷公司律师费35601元;本案诉讼费7233元,管红花、倪利平、沈余军、袁春燕、金文明、曹美娟于前述日期一并支付;第二份协议内容为1、管红花、倪利平、沈余军、袁春燕、金文明、曹美娟于2016年9月5日前共同归还原告中裕小贷公司本金和利息2142977元,如未按期足额履行,需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管红花、倪利平、沈余军、袁春燕、金文明、曹美娟于2016年9月5日前共同归还中裕小贷公司律师费60343元;本案诉讼费11919元,管红花、倪利平、沈余军、袁春燕、金文明、曹美娟于前述日期一并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因管红花、倪利平、沈余军、袁春燕、金文明、曹美娟未归还款项,故中裕小贷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3月16日,中裕小贷公司与二原告、金文明、曹美娟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依据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管红花、倪利平、沈余军、袁春燕、金文明、曹美娟结欠中裕小贷公司借款本息3213596元、违约金300000元、律师费95944元、诉讼费1915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3725元,合计3722417元;2、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雍景湾××楼××室的抵押房产已于2016年12月20日以1400000元拍卖成交,申请人己收执行款1019152元。3、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大厦××室的抵押房产已于2017年2月3日以1129600元变卖,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大厦××室的抵押房产己于2017年2月14日以1212000元变卖成交,扣除执行费后,申请人可分配执行款共计2300513元;为妥善处理上述案件,各方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尚结欠402752元未支付,现中裕小贷公司同意结欠的余款计算为340000元,剩余金额不再要求执行,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16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余款34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袁春燕于同日支付了170000元,前述执行案件因和解而履行完毕。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的代偿款,而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本次诉讼,二原告委托了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管红花作为借款人、原告沈余军及被告倪利平、案外人金文明作为担保人与中裕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管红花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二原告作为担保人、抵押人为被告管红花履行了还款义务,其有权向被告管红花行使追偿权。二原告为被告管红花归还了现金170000元,另二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金利平、曹美娟共同共有的房屋在执行中被变卖所得款项为1129600元,因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倪利平、案外人金文明三方共同共有,现该房屋变卖后归还了被告管红花所结欠的借款,二原告作为担保人、抵押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要求被告管红花归还其代偿款,本案中二原告的代偿款经计算为546533元(1129600/3+170000)。本案因贷款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利平就代偿款546533元负有与被告管红花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54653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怠于归还代偿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带来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本院分期计算,其中以本金37653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房屋变卖次日)起计算,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支付款项的次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损失20000元。经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未约定因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红花、倪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余军、袁春燕款项546533元。二、被告管红花、倪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余军、袁春燕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7653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余军、袁春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302元,由被告管红花、倪利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琰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晨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