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孙国与徐宏中、李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徐宏中,李俊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民初2761号原告:孙国,男,汉族,1954年7月14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徐宏中,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李俊梅,女,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扶沟县。原告孙国诉被告徐宏中、李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孙国以“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误”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宏中、李俊梅的起诉。本院认为,孙国申请撤回对徐宏中、李俊梅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国撤回对被告徐宏中、李俊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孙国自愿负担。审判员 孙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昌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