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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屏南县冠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南县冠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954号原告:屏南县冠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翠屏北路23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9235669699262M。法定代表人:吴苏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红,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时袁州区秀江西路18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9007319573085。法定代表人:姚义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志杨,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屏南县冠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强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冠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红、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8999.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08999.6元货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为46838.37元,实际应计算至款项偿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5日,福建省屏南县顺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方将省道303线屏南厦地至前汾溪段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自该工程开工至2014年9月份,被告为该工程所需,陆续通过曾起文、张永清等人员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按被告方要求将被告所需水泥悉数运送到该工程工地。经结算,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31429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陆续归还货款805300元,但至今尚欠货款508999.6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水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宜春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拖欠货款508999.6元事实不能成立,至今答辩人仅欠原告50000元2.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逾期利率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宜春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同屏南县顺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屏南县顺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将省道303线屏南厦地至前汾溪段公路工程发包给宜春公司进行施工,冠强公司为宜春公司的建筑工地提供水泥。诉讼中,冠强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宜春公司在屏南县顺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900000元进行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2日作出(2017)闽0923民初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屏南县顺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下宜春公司的工程款9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宜春公司是否结欠冠强公司水泥款508999.6元以及冠强公司要求该款宜春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论证如下:冠强公司认为,被告在建设省道303线时,于2014年9月28日经与原告结算,共计结欠原告水泥款达1314300元,后经催讨,被告支付805300元,尚欠508999.6元未还,因被告拖欠货款不还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利息是法定孳息,原告主张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证据一水泥货款对账单,证明自该工程开工至2014年9月份,被告陆续通过曾起文、张永清等人员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314300元,后经催讨,被告支付8053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508999.6元;证据二拟进场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一览表,证明曾起文、张永清等人员身份;证据三QQ账户,证明9381845系张永清QQ账户及QQ邮箱号;证据四QQ邮箱网页,证明原告员工与张永清核对货款往来情况;证据五确认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授权员工使用的与被告对账的邮箱号。补充证据一合同协议书、证据二拟进场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一览表、曾起文路桥工程师证书、张永清交通道桥工程师证书、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1月25日,福建省屏南县顺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将省道303线屏南厦地至前汾溪段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曾起文、张永清系被告在该项目工程中的主要管理及技术人员。证据四发货单,证明自该工程开工至2014年9月份,被告为该项目工程所需,通过曾起文、张永清向原告购买水泥。宜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水泥货款对账单的金额截止至2014年9月28日为1314300元没有意见。其他证据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涉案工程是省道303线,原告提交的很多发货单没有注明水泥是发哪里的?同时认为,被告已经偿还了绝大部分的货款,仅欠50000元未还。并提交收款收据9份:2013年12月25日760000元;2014年1月25日200000元;2014年5月30日830000元;2014年6月30日650000元;2014年7月31日620000元;2015年2月4日960000元;2015年2月9日450000元;2015年2月18日305300元;2015年9月1日200000元,该张收款收据是2015年8月13日50000元与2015年8月14日150000元合并出具的,2014年9月28日结算单后被告总计支付给原告货款1264300元。案涉工程的水泥总价款为5000000多元,被告提交的九张收款收据总金额4975300元,加上被告现金支付9000元,对除后,目前尚欠原告50000元,并且被告愿意在限定时间内偿还原告。冠强公司对宜春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质证认为,因为系被告当庭举证,无法确认对账单上签名与公章是否真实,960000元、400000元等大额的款项以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公司应该都是账户走账的。本院认为,冠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明2014年9月28日,冠强公司与宜春公司经结算,案涉工程共用水泥总量为11114.49吨,金额5034303.8元,已收货款3720000元,欠1314300元。宜春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冠强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相关工程人员的身份,对此,宜春公司对其他证据中的合同协议书、拟进场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一览表等亦无异议。据此,可以确认冠强公司与宜春公司间的水泥买卖关系存在并已经履行完毕。宜春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冠强公司在提供给宜春公司水泥后,宜春公司总计已经陆续偿还冠强公司水泥货款共计4984300元,结合宜春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手写数据,能够确认宜春公司至2015年8月14日止仅欠冠强公司货款为50003.8元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冠强公司在与宜春公司对水泥货款进行结算后,陆续偿还了冠强公司部分货款,能够确认仅欠50003.8元未还,事实清楚。因冠强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宜春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冠强公司要求宜春公司支付该欠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屏南县冠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000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元,减半收取4679元,由原告屏南县冠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179元,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常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