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景德镇同方科技建设有限公司与许红宇、谭爱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同方科技建设有限公司,许红宇,谭爱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483号原告:景德镇同方科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南大道城市名都综合写字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56106117XJ。法定代表人:李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红宇,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现住景德镇市,被告:谭爱云,女,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原告景德镇同方科技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许红宇、谭爱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镇同方科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东、被告许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德镇同方科技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豪泰珑源小区1栋2006号(房屋代码为6819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泰豪珑原小区1栋2006号商品房,总购房款为68197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81972元,余款4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由于被告不知何故一直未能提供资料办好合同备案登记和住房抵押登记,且未能归还银行按揭��款。导致银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全部贷款。原告通过各种渠道与被告联系,两被告均未有反应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许红宇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做法,如果原告有损失,我们可以按照原告的损失负责补偿原告代付的款项。房屋验收之后,钥匙到现在都没有给我们,一气之下我们就停了3个月按揭。被告谭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首付款单据;2.催收函及原告扣缴费用单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栋2006号房,房屋代码为115864。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34.22平方米。”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5081元,总金额为681972元。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12月29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81972元,余款400000元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七日内到出卖人指定银行办妥贷款手续。”第七条约定:“买受人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如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妥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手续,视同买受人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买受人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附件五第4条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另查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为此房的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原告景德镇同方科技建设有限公司为贷款的保证人。2016年6月14日,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因被告许红宇还未将其他项权证及职业担保中心的担保承诺书交至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且已经有八个月未交按揭贷款,已被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列入不良贷款需立即全面进行清收。并向景德镇同方科技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景德镇同方科技建设有限公司代偿该笔金额为363487.34元的贷款。并于2016年6月15日在景德镇同方科技建设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363487.34元代偿款。本院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其追偿权后,原告景德镇同方科技建设有限公司明确表���仍坚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本院认为,关于景德镇同方科技建设有限公司与许红宇、谭爱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景德镇同方科技建设有限公司与许红宇、谭爱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12月29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81972元,余款400000元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七日内到出卖人指定银行办妥贷款手续。”第七条约定:“买受人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如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妥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手续,视同买受人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买受人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附件五第4条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景德镇同方科技建设有限公司与许红宇、谭爱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解约条款,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景德镇同方科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未能受偿,获取房屋出售对价的合同目的已经落空,解约条件已经成就,景德镇同方科技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买受人许红宇、谭爱云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出卖人景德镇同方科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无法足额支付房款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许红宇、谭爱云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物权。综上所述,景德镇同方科技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景德镇同方科技建设有限公司与许红宇、谭爱云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320元由被告许红宇、谭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红人民陪审员 甄 鹏人民陪审员 许德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