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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雷、彭勇与被告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雷,彭勇,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676号原告:刘雷,男,汉族。原告:彭勇,男,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长丰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雷、彭勇与被告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酬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雷、彭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钟与被告天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金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雷、彭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房屋装修设计损失32000元、装修施工损失10000元、装电话费用449元、消防设施损失费3000元、筹备招生工作人员工资52000元、筹备招待费760元、订购杂志240元、交通费、打印费1100元、加盟订金10000元等共计损失1095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租赁被告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51号天酬尚都7栋负一楼624平方米作为合伙兴办衡阳瑞德恩(天酬国际)幼儿园场地,于2016年11月3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交纳押金10000元,空调折旧费10000元及预付租金100000元。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由被告负责协调周边关系,如因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筹备招生、房屋装修涉及、装修施工、广播监控、购买消防设施及相关物品等工作,共计投入约30000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雇佣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次日遭到该小区业主强烈反对及阻止施工,2016年12月8日物业管理公司下达停工通知。后被告经协调未果,遂解除合同,退还原告押金、空调折旧费及租金120000元,但拒不赔偿因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天酬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不需要承担赔偿义务,且原告所述损失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交的中嘉教育集团国际服务合同及衡阳市中嘉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虽然能客观反应两原告向衡阳市中嘉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10000元订金,但即使本案租赁合同解除,两原告仍可租赁其他场地创办中嘉·瑞德恩幼稚园,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转账凭证及蒋孝波出具的收条,该组证据证明了两原告支出的设计费用为2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天酬·金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进度情况说明及衡阳市天酬金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该组客观反应了两原告聘请了装修公司进行装修,并花费了10000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条,体现了两原告因解除租赁合同无法继续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而造成了3000元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天酬尚都瑞德恩国际幼儿园11、12月份工资表,该份证据系两原告制作的,两原告未能申请领取工资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有关餐饮、半月刊、光猫、交通费、打印费等收据及发票,该份证据中的半月刊、打印资料、光猫均可再次使用,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餐饮费系两原告的日常开支票据,无法证明两原告因本案纠纷而遭受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祝融路51号天酬尚都七栋负一楼共624平方米租赁给两原告办幼儿园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17年3月1日至2037年2月29日止;租赁期前五年租金为100000元每年,第一年由两原告预付被告一年房租;两原告应向被告缴纳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被告原用的5台空调折价10000元转给两原告使用;两原告在装修期间如同业主发生矛盾,由被告协调解决;租赁期内,被告应积极配合两原告处理好对外、对业主及物业之间的关系,让两原告有一个良好的运营环境;本合同签订后,如无不可抗力因素(战争、灾难、政策变化等)影响,单方不得解除合同;如因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房屋押金、10000元空调转让费、第一年的房屋租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后因天酬尚都业主反对两原告施工未能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两原告缴纳的120000元返还给两原告。原、被告双方因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押金及空调转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商解决好两原告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现因被告无法解决两原告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两原告租赁本案房屋的目的是创办幼儿园,并为此投入了相应的人力和物力,虽两原告未提交其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两原告聘请员工进行宣传和筹划前期工作的事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的工资支出为27000元。经核算,两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设计费用28800元、装修费用10000元、工资损失27000元、订金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688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雷、彭勇损失68800元;二、驳回原告刘雷、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1元,由被告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由原告刘雷、彭勇负担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审 判 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