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5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5024号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负责人:李从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赵清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俊领,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以下简称南大港广通运输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大港广通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大港广通运输队诉称:原告系冀J×××××(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徐林华系原告的驾驶员。2017年7月8日3时35分许,徐林华驾驶冀J×××××(冀J×××××)号车沿S315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洼二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张英海驾驶的冀J×××××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保险金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后再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南大港广通运输队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冀J×××××号车车损为77035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92935元,并已按相关法律规定预交了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冀J×××××(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主、挂车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冀J×××××)号车及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挂车损失,据此,被告仅就原告主车相关损失予以赔付;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冀J×××××)号车所有人,徐林华系原告的驾驶员。2017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J×××××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774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效期均自2017年5月8日0时起至2018年5月7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7月8日3时35分许,徐林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沿S315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洼二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张英海驾驶的冀J×××××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第370522201707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英海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徐林华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冀J×××××(冀J×××××)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平安旧机动车鉴证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冀J×××××号车车损为77035元;2.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4000元;3.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77440元,应当推定该车为全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将车辆收归被告所有。且如果该车已经修复,应根据鉴定评估报告书并参照修理发票确定原告的��际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原告当庭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出具人系黄骅市路安特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车辆在山东省利津县发生交通事故由黄骅市路安特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救援,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且根据事故认定书及鉴定评估报告书,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挂车损失,据此,原告因挂车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不予认可。针对被告关于施救费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原告明确表示,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虽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但本次事故责任明确,交警部门当场认定徐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确定事故责任后,原告委托黄骅市路安特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冀J×××××(冀J×××××)号车拖回该公司院内。据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实质是拖车费。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70522201707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是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冀J×××××号车车损为77035元;2.原告主张的4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冀J×××××号车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经本院核实,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实际为拖车费。结合原告将车辆拖回黄骅修理势必减少往返交通、住宿且方便监督的实际,原告支付的拖车费,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根据行驶证,冀J×××××号车整备质量为7500吨、冀J×××××号车整备质量为8500吨,据此,本院确认冀J×××××号车拖车费为2812.5元〔6000元×7500吨∕(7500吨+8500吨)=2812.5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张英海驾驶的冀J×××××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原告上述车损77035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4000元、拖车费2812.5元,合计83847.5元,扣除该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应承担100元后,剩余83747.5元,由被告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7744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7744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保险金77440元;二、驳回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承担19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68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嘉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