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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代泽芝与刘启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泽芝,刘启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481号原告:代泽芝,女,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勇,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启浩,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周碧,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代泽芝与被告刘启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泽芝及委托代理人刘化勇、刘启浩的委托代理人周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启浩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代泽芝借款1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同日,原告从兴业银行将该借款转账给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按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了利息。至约定的还款期限时,被告称资金紧张要求宽限,并承诺不久即还款。从2017年3月开始,被告停止给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3500元,本息合计163500元(利息应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2、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兴业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贷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故超过的偿付部分,应计算为偿还本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结合证据2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7日,被告刘启浩以做物业需用钱为由向原告代泽芝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转账后,被告刘启浩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代泽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息按每月3分计,应还款日期2017年1月止。2015年3月7号,手机号13XXXXXXXX7/13XXXXXXXX8。”,但刘启浩未在欠条上签字。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按月息2分或3分的标准给付利息。至约定的还款期限时,被告称资金紧张要求宽限,并承诺不久即还款。从2017年3月开始,被告停止给付利息,也未按时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系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刘启浩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条,虽然刘启浩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启浩,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还款期限中月息未超过2%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2%-3%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双方约定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的偿付的部分,应计算为偿还本金的辩解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启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代泽芝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刘启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文国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