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XX胜与朱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胜,朱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4573号原告:XX胜,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强,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胜与被告朱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君、被告朱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8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5天,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4.5%。同日,原告XX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3500000元打入被告朱志强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志强催要,被告都未还款,仅于2015年11月以小轿车一辆抵利息362000元,2016年2月7日通过他人账户支付利息80000元,2016年8月26日通过他人账户支付利息20000元,2017年1月27日通过本人其账户支付利息20000元,2017年3月10日通过他人账户支付利息50000元,以上共计利息532000元,其后利息未付,相当于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其后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还款,引起纷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裁判。被告朱志强辩称:原告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同时借款以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23210元,所以对于原告多诉请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XX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5天,月利率4.5%。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将约定的借款35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1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查询单4分、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用车辆抵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36.2万元、通过左羽账户支付原告利息8万元、通过辛媛媛账户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通过其本人账户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通过张茹岚账户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本组证据证明被告自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到开庭日仅支付原告利息53.2万元。被告朱志强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皆有异议,1、与借条平行的“利息4.5%”并非朱志强所写;2、该借条当中没有任何地方约定有利息,所以原告主张4.5%月利率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车辆买卖协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信息查询单,因为该组证据没有在法院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所以具体情况代理人需要向朱志强核实;3、该车辆买卖协议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告在陈述目的中指出该车辆是用于抵账的,抵账的价款为36.2万元,随后在2015年11月19日与2015年11月20日,魏晓苹分两次向XX胜转账36.2万元,该车辆买卖协议与该债款不能混为一谈,对该组证据当中的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志强的所有还款均是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同时该部分还款之外被告还履行过还款义务。被告朱志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据二,转账凭证11份,收条4份、存款凭条2份,共计16份,证明还款情况;证据三,借条4份,证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公司支付陈保先1000元,2017年7月14日,支付100元,2017年6月1日,支付1000元,共计3000元。该3000元均计入本案还款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曾某的证人证言,证明:1.本案350万的出借人并非原告XX胜,而是陈保先;2.被告的还款均是根据出借人的要求,转入其指定的账户;3.被告朱志强的汽车抵偿的价格是60万元,并非原告所说的数额;4.借款的时间并非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的该张借条只是朱志强因之前对陈保先的借款而重新出具的手续。原告XX胜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提供了由XX胜在2014年11月18日转给被告本人350万元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350万元。被告出具的该组证据,并非本案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被告转款的收款账户并非原告的账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中的第二份的50000元、第三份的20000元、第五份的20000元、第十二份的80000元我们予以认可,与我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致。该组的其他证据均是他人转给他人,并不是本案被告转给原告,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未收到该笔款项。原告并未委托其他人收款。对证人证言,陈保先与我只是同事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人是被告公司的会计,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与所述事实不符,属于虚假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原告认可的还款凭证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朱志强向原告XX胜借款3500000元,并给原告XX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到期后,被告朱志强于2015年11月以小轿车一辆抵款362000元,于2016年2月7日还款80000元,于2016年8月26日还款2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还款20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还款5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532000元。后经原告XX胜多次催要,被告朱志强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志强向原告XX胜借款后下欠借款本金2968000元拒不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不明确,应视为无约定,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XX胜要求被告朱志强偿还借款本金2968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强关于其除原告认可的还款之外还清偿有其它款项的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胜借款本金296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元,减半收取15500元,由被告朱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