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子觉诉被告赵侃、李洪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觉,赵侃,李洪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136号原告:李子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侃,男。被告:李洪波,男。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凤凰中路582号。代表人:邹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波,女,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子觉诉被告赵侃、李洪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洪波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6月29日对原告李子觉的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倩,被告赵侃、李洪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觉向本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80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3时50分,被告李洪波驾驶湘C5ZK**号小型轿车由湘潭县审计局大门进入凤凰路行驶时,与沿凤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李文明驾驶的湘C5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子觉)相撞,造成李子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子觉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7天。原告的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2600元。被告赵侃为湘C5Z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赵侃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医药费应当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于原告自身患有肩周炎,对于其伤残评定具有影响,我司认为交通事故对原告构成的损伤应当不超过50%的责任。被告赵侃、李洪波共同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洪波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侃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洪波驾驶,没有实际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湘潭县中医医院的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子觉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曾患有肩周炎,其自身疾病对其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对其各项损失的关联程度不超过50%,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陪护证明是医院十三病室出具的,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的住院病室为一病室,经庭审查明,原告是从十三病室转至一病室,原告去开具陪护证明时,原告的主治医生有事外出,故找的十三病室开具的证明,且原告李子觉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事实存在,故对其质证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提供的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委会证明,证明刘纯英生育7个儿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13时50分,被告李洪波驾驶湘C52K**号小型轿车由湘潭县审计局大门进入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行驶时,与沿凤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李文明驾驶的湘C5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子觉)相撞,造成原告李子觉、李文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5日,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子觉无责任。原告李子觉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药费16619.77元,另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718.6元,医药费合计17338.37元。原告的伤于2017年5月15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李洪波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子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11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赵侃为湘C52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子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水利站从事水利工作。原告之母刘纯英,出生于1934年8月26日,生育7个子女。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7337元(原告诉请);2、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4、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2000元;5、护理费7239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7元/天×57天);6、残疾赔偿金112622元(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18年×20%,九级);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元(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5年×20%÷7人);9、交通费228元(4元/天×57天);10、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7274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子觉无责任。被告李洪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侃系湘C52K**号小型轿车车主,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洪波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实际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波为湘C52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限额110000元)。由被告李洪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105.8元【(总损失157294元-120000元)×70%】,原告余下经济损失,因案外人李文明应承担次要责任,且并未起诉,原告自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子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李洪波赔偿原告李子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105.8元;三、驳回原告李子觉对被告赵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子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原告李子觉负担131元,被告李洪波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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