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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884号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代召乡代召村西309国道代召路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建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雷、张东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月、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2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郭X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丛台区三菱乡紫山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山风景区东门前时,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躲闪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核实原告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资格证、营运许可证原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714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6年11月20日23时00分,郭X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丛台区三菱乡紫山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山风景区东门前时,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躲闪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经过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定车损为983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损失,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经评定损失为98320元,被告应按此数额进行理赔。施救费40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项目,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被告亦应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2320元。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计1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嘉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