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兰兵与陈国宝、滁州市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兰兵,陈国宝,滁州市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554号原告:江兰兵,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祖新义,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宝,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告:滁州市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717号。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2、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负责人:钱振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催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兰兵与被告陈国宝、滁州市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久运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正梅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新义和被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催怀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宝、滁州久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兰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2344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和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248570.6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还应赔偿21857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1时许,陈国宝驾驶皖M×××××重型货车在东至县大渡口镇境内G206线由北往南行驶时,车辆碾压卧在车行道内的江来和(系原告哥哥),造成江来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国宝和江来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属滁州久运汽运公司所有。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国宝未到庭,但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对本起事故发生和五五分责认定无异议。被告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滁州久运汽运公司。被告事发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事发后被告的驾驶证被降级为C,就不能在开这车了。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30000元,希望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滁州久运汽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国宝有逃逸行为,商业三者险不应当进行赔付。2、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是否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有有效的行驶证,若三证齐全,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均过高,请法庭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时许,陈国宝驾驶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东至县大渡口镇境内G2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250Km+400m处,车辆碾压卧在车行道内的江来和,造成江来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来和系农村居民,目前无其他亲属,只有同胞弟弟江来兵。另查明:本起事故最初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国宝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责,陈国宝对该认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4月27日,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该案责任认定不当,要求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认定。2017年5月18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再次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陈国宝和江来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陈国宝,挂靠在滁州久运汽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后,陈国宝垫付给死者江来和亲属3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责任认定、死亡证明、亲属证明、挂靠合同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已由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国宝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哥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6:4。陈国宝驾驶的皖M×××××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60%,再不足则由被告陈国宝按责承担。被告滁州久运汽运公司系本案挂靠车主,对车辆不实际享有控制,故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原告具有逃逸行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来兵因交通事故造成亲属人身死亡,本院依法确认其合理损失如下:1、丧葬费29551元。2、死亡赔偿金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本院酌定按7人3天每人每天120元认定为2520元(7人×3天×120元/人/天)。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具有过错,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上,原告上述1-4项损失合计306471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抵扣,故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剩余19647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由被告承担60%即117882.6元(196471元×60%)。关于被告陈国宝垫付费用30000元,当事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从公平原则和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适宜,故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返还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皖M×××××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江来兵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皖M×××××重型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江来兵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7882.6元;三、原告江来兵在获得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陈国宝垫付费用30000元;四、驳回原告江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国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剑虹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1721民初1554号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对原告江兰兵诉被告陈国宝、滁州市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皖1721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皖1721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第3、4、5页中“江来兵”补正为“江兰兵”。审判员王正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徐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