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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新化县星达经贸有限诉被告易华光、李艳红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星达经贸有限公司,易华光,李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941号原告新化县星达经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梅树村七组。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建华,男,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育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华光,男,汉族,农民。被告李艳红(系被告易华光之妻),女,汉族,农民。原告新化县星达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华光、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化县星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华、罗育林,被告易华光(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星达经贸有限公司向��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星达经贸有限公司借款146000元,并支付利息104633元(按月息2%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最终利息计算到实际全部清偿时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4日,被告易华光入股原告新化县星达经贸有限公司,担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之后,因经营管理问题,被告易华光退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146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此后被告易华光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延未还。被告李艳红系易华光配偶,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被告易华光辩称:双方结算并由被告易华光出具了借据是事实,但结算时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被告入股原告公司前为公司运作垫付了110000余元,当时公��同意将该垫付款全部计算为原告的入股股金,但结算时,对这110000余元仅计算了55000元。因此,退股结算数据有误,造成被告出具的借据上的借款数额亦有误,应在借据的数据上核减55000元。被告李艳红未到庭答辩、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新化县星达经贸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6月20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湖南娄底市星达经贸有限公司(出资168万元)、易华光(出资132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易华光。2014年7月14日,投资人变更为湖南娄底市星达经贸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平。被告易华光与被告李艳红系夫妻关系。李艳红在易华光担任原告新化县星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因经营管理等问题,股东间产生矛盾,被告易华光同意退股。在退股前,股东之间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表,被告李艳红作为出纳参与结算。易华光在该结算表股东签名处签名,并注明:“应付139025.3元,以前欠公司15万元欠条作废2014年7月2日。”之后,就前期所欠公司款项的利息双方进行了协商,2014年7月9日,被告易华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壹拾肆万陆仟元整146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2014年7月13日付伍万,余下2014年7月30号付清,未付清从8月1号开始按月息5分利息付款易华光”。此后被告易华光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新化县星达经贸有限公司派人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县星达经贸有限公司原系娄底星达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华光共同出资开办。股东之间于2014年7月3日��被告易华光退股进行了结算,被告易华光退股时就结算后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以此借据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易华光出具借据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到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易华光退股系投资人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结算后被告易华光自愿出具了借据,现被告易华光抗辩称结算时有一笔入股前的垫付款计算错误,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开庭时亦不认可,因此对被告易华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率,现原告自愿放弃超过部分,主张被告方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艳红系被告易华光的配偶,在原告公司从事出纳工作,退股时参与结算,且对被告易华光所负原���的债务,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易华光是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或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活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易华光与原告串通,虚构债务。因此对本案中被告易华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艳红应承担共同清偿原告债务的责任。被告易华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李艳红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如下:由被告易华光、李艳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星达经贸有限公司本金146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103173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利息),2017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易华光、李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 静二〇��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陶俊文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