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6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志强与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强,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强,男,汉族,1960年3月22日出生,鹰潭市三川水泵集团有限公司电焊钣金工,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波,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6600770-6,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丁家桥87号。法定代表人:滕皋军,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改宏斌,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烧伤科副主任医师。上诉人黄志强因与被上诉人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以下简称中大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文、倪春波,被上诉人中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改宏斌、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强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民初1249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南京市医学会出具的医损鉴(2017)03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作为判决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中大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志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大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8000元;2.该案诉讼费由中大医院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患者黄志强,男,55岁,因“全身多处烧伤植皮术后多处活动受限四月余”,于2015年3月11日入住中大医院烧伤整形科。入院查体:面部、颈部、左上肢及左肩关节、前后部分躯干、双下肢多处瘢痕增生,双侧耳廓畸形,颈部后方可见挛缩瘢痕呈条索状,颈部旋转活动受限,张口受限,左肩关节外展、外旋、抬举受限,右侧肩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双下肢以及腹部可见明显手术瘢痕;左手大鱼际可见大小约4cm×5cm包块,突出皮面约2cm,质韧,活动度一般,边界不清,表皮无破溃及分泌物;左侧背部肩胛骨下方可触及包块,大小约4cm×5cm,质韧,活动度较好,突出皮面1cm,边界不清,表面无破溃及分泌物;入院诊断:全身多处烧伤后瘢痕增生,左手包块,左侧后背包块。3月16日在全麻下行“左侧腋窝瘢痕松解术+游离皮片移植术+背部肿物切除术+左手肿物切除术”;术中沿左手包块中央切开皮肤,见左手包块有完整包膜覆盖,无明显波动感,包膜与正中神经及部分肌腱筋膜相连,予以完整剥除;术后予抗感染、止血等治疗,患者左手有肿胀麻木感。××理诊断:(左手肿块)神经纤维瘤,最大径3.5cm,肿瘤紧靠标本切缘,(左肩部肿块)脂肪瘤,最大径4cm。4月17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颈后部瘢痕松解术+游离皮片移植术”。患者术后恢复好,伤口愈合佳,皮片100%存活,左手仍有麻木感,于5月6日出院。患者左手麻痛,2016年6月1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查B超示:左掌神经纤维瘤术后,正中神经于瘢痕处损伤肿胀;9月20日门诊诊断:痛性神经瘤;9月21日肌电图检查示:左侧腕部正中神经严重损伤,尺神经部分损伤之电生理表现;9月27日门诊诊断:灼性神经痛,予加巴喷丁治疗,不建议手术治疗。审理中,经黄志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对患者的损害后果、中大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2日,南京医学会发出受理通知书,2017年4月24日下午召开鉴定会,专家们对患者进行了现场医学检查,检查结果为:患者左手掌大鱼际部及背部广泛疤痕增生,左手正中神经感觉支配区麻木,拇指对掌、对指功能基本正常;左手尺神经感觉支配区正常;大、小鱼际无明显萎缩,夹纸试验正常。南京医学会出具医损鉴[2017]03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患者入院查体“左手大鱼际可见大小约4cm×5cm包块,突出皮面约2cm,质韧,活动度一般,边界不清”,医方临床诊断“左手包块”成立,有手术指征;患者术前左手包块性质难以明确,××理检查可进一步明确包块性质。根据2015年3月16日手术探查及××理诊断,本例系左手神经纤维瘤;根据手术记录,医方术中予以完整剥除包块,手术操作未见违规之处。2016年6月15日超声检查证实患者局部正中神经连续性存在。患者术后存在局部麻痛症状,2016年9月21日肌电图检查提示“左侧腕部正中神经严重损伤,尺神经部分损伤之电生理表现”,现场医学检查提示左手正中神经感觉支配区功能异常、运动支配功能基本正常,考虑为左手正中神经部分损伤;尺神经损伤的临床依据不足。患者左手正中神经部分损伤,考虑与手术创伤、术后局部疤痕形成等因素有关,属于难以避免的手术并发症。××变较大,如不进行手术,××进展可能引起神经功能完全丧失,后果相对更为严重;而实施手术,难以避免神经功能受损。××的部位及性质所决定。医方术前针对左手包块的鉴别诊断不完善,××变时未与患方进一步沟通,关于局部神经损伤的高风险告知不足,但与患者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此外,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一定过错,但与患者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黄志强对于南京医学会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鉴定专家组成人员不合法,专家组成人员中有两名骨科专家,而黄志强的神经纤维瘤手术属于外科手术,应当由外科专家组成;2.现场医学检查与实际情况不符,黄志强大鱼际疤痕增生并不广泛,只是少量、轻微,拇指对掌、对指功能也基本不正常;3.术前中大医院并未对黄志强的神经纤维瘤进行拍片检查,对其性质未进行初步判断,没有制定完善的手术方案,也未将神经纤维瘤的性质以及手术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本人,侵害了本人的知情权和是否进行手术的选择权;4.黄志强的神经瘤切除术应属四级手术,本案手术医生并不具备相应资质。中大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且不同意黄志强进行重新鉴定。对于黄志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骨科学又称矫形外科学,故骨科专家亦属于外科专家。从鉴定程序上来说,该次鉴定会专家由南京医学会组织医患双方随机抽取,随机抽取前与患方协商确定该次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其中烧伤整形科2名、骨科2名、法医1名,故该次鉴定组成人员合法,鉴定程序亦合法;2.对于黄志强提出的现场医学检查与客观情况不符的问题,黄志强左手大鱼际疤痕增生程度系认识问题,拇指对掌、对指功能是否正常也是基于其自身感觉,且黄志强在庭审中可以作出对指、对掌等动作,故仅凭黄志强自身感受并不能认定现场医学检查不客观;3.黄志强提出的术前检查不完善及告知不足的问题,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意见,即中大医院术前针对左手包块的鉴别诊断不完善,××变时未与黄志强进一步沟通,关于局部神经损伤的高风险告知不足,就此存在一定过错;4.黄志强所行的是左手包块切除术,系二级手术,××理检查为神经纤维瘤,中大医院手术医生系副主任医师,具备相应手术资质。综上,黄志强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均不能成立,且中大医院亦不同意黄志强的重新鉴定要求,故一审法院对黄志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黄志强对鉴定结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南京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黄志强就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中大医院对黄志强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诊疗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该案的医疗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黄志强应对中大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医疗行为涉及临床医学专业知识,对中大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有赖于专业机构中具备临床经验的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该案审理期间依法委托南京医学会对本案所涉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中大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沟通、告知不足,但与患者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黄志强对鉴定结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因此,对南京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中大医院术前针对左手包块的鉴别诊断不完善,××变时未予患方进一步沟通,关于局部神经损伤的高风险告知不足,但黄志强左手正中神经损伤是××的部位及性质所决定,××进展可能引起神经功能完全丧失,而实施手术难以避免神经功能受损,故中大医院虽存在一定过错,但与黄志强的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对于黄志强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黄志强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考虑到中大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确实未完全尽到沟通与告知义务,对黄志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有一定的影响,且黄志强因术后并发症导致其左手长期疼痛、麻木,精神痛苦较为强烈,结合中大医院的赔偿能力、本地区生活水平等,一审法院酌定中大医院赔偿黄志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黄志强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驳回黄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中委托南京医学会作出的医损鉴[2017]03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应否被采信?本院认为,南京医学会是有合法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本案中,黄志强因皮肤烧伤前往中大医院手术治疗,期间,黄志强以其手部纤维瘤主动咨询医生并要求顺带予以切除。术后,黄志强感觉手术部位麻木、疼痛,认为医院诊断有误,应承当相应责任。南京医学会受法院委托,作出医损鉴[2017]03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意见认为,黄志强左手正中神经损伤是××的部位及性质所决定,手术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进展可能引起神经功能完全丧失,而实施手术难以避免神经功能受损,但手术前与上诉人黄志强沟通存在不足。该鉴定不论是鉴定组成人员还是鉴定程序均依法进行,并无明显不当,故该损害鉴定书应予采信。一审法院遂依据此鉴定意见,判决中大医院赔偿黄志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黄志强对该鉴定结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黄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黄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华审判员 钱发洪审判员 宛洪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