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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展中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展中商业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8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蒋善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展中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家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展中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31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天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一直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时过近5个月在2017年4月20日才收到一审法院裁定书,一审法院不进行开庭审理,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即以书面审理的形式直接驳回天安公司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程序违法。二、天安公司已根据双方所签《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05年7月20日汇入展中公司账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00元,后根据展中公司指令分期汇给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共40,000,000元,展中公司随后出具三份收款收据,证明其已收到上述80,000,000元款项。2009年3月24日,双方合作结束,经结算展中公司尚欠天安公司本金40,000,000元、投资回报款20,216,667元。故双方于当日签订《投资回报付款协议书》,约定天安公司同意展中公司用上海展中大厦商务楼七、九两层,1356.82㎡,每平方30,000元计算,40,704,600元作为购房款。尚欠19,512,067元在该协议中的第三条、第四条作了具体约定。2009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天安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淮海东路X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9年4月9日,展中公司向天安公司开具房产销售发票。后天安公司根据展中公司发的《办证通知书》的要求,支付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费8,800元(共16套房屋,每套550元)及房屋面积差房款111,600元。现天安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展中公司却拒绝协助天安公司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三、天安公司已支付了80,000,000元的投资款,至于展中公司或胡家定和胡敏如何使用该款项,是展中公司内部管理的事,与天安公司无关。在(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35号一案中,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上海东海无线电厂的起诉,理由也是涉嫌犯罪,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上述裁定书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但至今未见公安的刑事立案和处理结果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也未给天安公司答复或依据,刑事立案不可能无期限。本案所谓的涉嫌犯罪与前述案件的事实是一样的,如果前案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公安已刑事立案的话,本案就无需再移送公安。故要求支持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展中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正确,与事实吻合。一、天安公司起诉的大前提就是《项目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未经展中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这是天安公司与展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定个人私下所作,展中公司其他董事均不知此事。因展中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如有外来投资者进入,即有股东变化,需进行审批。且当时展中公司并不缺钱。天安公司所谓已支付的80,000,000元并没有进入展中公司的账上。其中40,000,000元进入了中达公司账上,还有40,000,000元进入到胡家定私设的展中公司账外账,展中公司从未收到这笔钱,展中公司200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是并无80,000,000元的进账。同样,天安公司认为展中公司已经还了60,000,000元,展中公司账上也没有还款60,000,000元的记录。所谓的三张收款收据均不是展中公司出具,该收据用的是浙江省宁波市的统一收据,而收据上有中达公司盖章,虽然其中有两张收据上有展中公司的盖章,但该章并不是盖在收款人一栏,并不能证明是展中公司收款。故上述《项目合作协议》是不成立的。二、天安公司与展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定又把合作项目的股权转为债权,将股权变成借款。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企业之间是不能有偿借贷的,这个借贷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且该借贷年利率为24%。这些都是胡家定暗箱操作所致,是其个人擅自所为,也从来没有展中公司的其他董事、股东或主要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参与过。三、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我们认可,是胡家定引进天安公司作为购房人来购买房屋,该合同确立了双方之间纯粹是房屋买卖关系,并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或牵连。若天安公司所述属实的话,也应该是债权抵冲房款,但购房合同中很清楚载明是天安公司需一次性付款,说明天安公司是需要付款买房的。但天安公司只付了111,600元,余款并未支付。另外,在该买卖房屋过程中,中达公司承诺代天安公司支付其余房款,但实际中达公司分文未付。2005年到2013年展中公司的账都控制在胡家定手上,胡家定既是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也是展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且中达公司收购了展中公司原先的股东香港雅达石英表业有限公司。如果双方确实有合作项目协议的话,天安公司这么大笔资金投入,却从未向展中公司要过投资回报,显然不合常理。故请求维持原裁定。天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展中公司协助天安公司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展中公司系中港合资企业,由案外人上海东海无线电厂(40%)、香港嘉和贸易公司(20%)、香港雅达石英表业有限公司(40%)三方合营,胡家定任法定代表人。香港雅达石英表业有限公司由胡家定持股0.08%、中达公司持股99.92%。胡家定系持有中达公司27.50%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根据展中公司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楼宇经营规划、年度营业报告、资金借贷等重要报告需要由董事会决定和批准;董事会会议需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须作会议记录,并由董事签字。2009年3月27日,天安公司、展中公司签订网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摘录如下:二、天安公司向展中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26.94㎡;三、房屋单价30,000元,总房价暂定3,808,200元;十一、展中公司定于2008年10月2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天安公司,不可抗力除外;附件一、天安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与展中公司签约,并一次性支付房款3,808,200元。同日,除涉案房屋外,双方就上海市淮海东路XXX-XXX号七层、九层的剩余15套房屋分别签订预售合同。同年4月9日,展中公司向天安公司开具上海市淮海东路XXX-XXX号701-708、901-908室共16套房屋的发票,共计40,704,600元,其中涉案房屋金额为3,808,200元。同年10月30日,上海市淮海东路XXX-XXX号701-708、901-908室共16套房屋登记在展中公司名下。同年12月7日,展中公司发天安公司办证通知书,通知天安公司办理上述房屋小产证。2010年12月31日,展中公司发天安公司交房入户催告书和业主进场通知书,通知天安公司办理上述房屋交房入户手续。2012年4月25日,天安公司支付展中公司上述房屋面积差房款111,600元。一审再查明,2005年7月18日,展中公司(甲方)、天安公司(乙方)、中达公司(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胡家定作为展中公司和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就合作开发上海展中商业大厦项目(该项目的具体情况见附件)达成协议,丙方愿为甲方的履约能力进行担保,具体如下:一、甲方向该项目投入资金120,000,000元(其中甲方已有的淮海东路XXX-XXX号土地2,009㎡作价60,000,000元,现金60,000,000元),并以此资金额抵作该项目的50%的股份。其现金在本协议生效后七天内汇入该项目的账户。三、乙方向该项目一次性投入资金80,000,000元,并以此资金额抵作该项目50%的股份。乙方不参与该项目的经营。乙方资金在本协议生效后七天内汇入该项目的账户。四、乙方按投资额获取固定回报。乙方按投资额净获税后每年24%的投资回报。投资回报由甲方负责每半年支付一次。该项目的其余盈亏均由甲方享有或承担。五、甲方承诺在18个月内对乙方的股份按原价格全部收购(即以80,000,000元收购乙方所有的该项目50%股份),并付清乙方应得的投资回报(投资回报计算到月)。六、甲方同意在双方对本协议履行完毕项目开始销售时,乙方以甲方实际销售价格打八折购买该大厦第五、六两层的全部房产。七、丙方同意保证甲方履行本协议,并承诺对因甲方未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十一、三方如有疑难纷争,由象山县法院管辖。甲方账户: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9。”该协议未经过展中公司董事会同意,记载的展中公司账号及应付60,000,000元、应收80,000,000元款项并未出现在展中公司2005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中。同年7月20日,天安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汇入上述协议上展中公司账号合作款40,000,000元。同日,展中公司和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定之子胡敏持展中公司财务专用章将该账号中的39,999,000元汇入案外人上海金盘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天安公司称其以转帐支票将剩余合作款40,000,000元支付中达公司,但其提供的银行凭证显示:天安公司开具的收款人为中达公司的转帐支票共两张:2005年10月27日合作款5,000,000元、11月8日项目投资款15,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2009年,展中公司(甲方)、天安公司(乙方)、中达公司(丙方)签订《投资回报付款协议书》,胡家定作为展中公司和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内容为:“根据2005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规定,经双方结算,甲方尚欠乙方本金40,000,000元,(结算日2009年3月24日止)投资回报款20,216,667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用上海展中大厦商务楼七、九两层,共计1,356.82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0元计算,共计40,704,600元。其中20,000,000元归还本金;另20,000,000元归还投资回报款。二、上述房子的面积按实际出售面积计算。具体办理过户手续按正规的手续办理,税费各自承担。三、尚欠19,510,000元的投资款,由甲方在2009年11月底之前一次性归还乙方。如甲方归还后资金仍有困难,乙方同意在一个星期内帮助解决。四、19,510,000元的投资回报按原协议每年24%计算,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五、中达公司继续为本协议担保。”2009年12月10日,展中公司(甲方)、天安公司(乙方)、中达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胡家定作为展中公司和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内容为:“一、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投资款19,510,000元,投资回报款3,600,000元,共计23,110,000元。二、上述款项其中22,000,000元甲方转让给丙方承受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直接向乙方付款22,00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每年24%另行计算一同付清。三、由甲方对乙丙双方的债权债务负保证责任,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并保证其行为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四、丙方保证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五、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如果丙方履行义务后,甲方应向丙方出具抬头为丙方全称的收据。六、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甲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该协议亦未经展中公司董事会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事实,除2012年4月25日天安公司支付展中公司的房款111,600元外,天安公司未向展中公司支付上海市淮海东路XXX-XXX号701-708、901-908室房屋剩余房款40,593,000元。天安公司辩称系展中公司以房抵债,但天安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记载展中公司出资计120,000,000元持股50%、天安公司出资80,000,000元持股50%,显失公平;天安公司未按约履行协议中的支付投资款80,000,000元的义务,仅向项目账户支付40,000,000元,余款并未支付;天安公司亦未提供展中公司履行上述协议,向其支付投资款本金及回报的证据;且天安公司转入40,000,000元的项目账户系胡家定私开账户,款项入账当日即被胡家定之子胡敏持展中公司财务专用章将39,999,000元汇入案外人上海金盘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展中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回报付款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均未经董事会同意。鉴于天安公司、展中公司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存在上述不合正常交易之处,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应驳回天安公司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裁定:驳回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展中公司的股东上海东海无线电厂起诉天安公司的(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35号一案中,法院确认天安公司与展中公司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存在不合正常交易之处,有利用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嫌疑,裁定驳回上海东海无线电厂的起诉。该民事裁定已生效。本院认为,天安公司主张与展中公司就涉案房屋的买卖系由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投资回报付款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转化而来。生效的(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裁定确认天安公司与展中公司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存在不合正常交易之处,有利用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嫌疑,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确认本案涉嫌犯罪,不属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裁定驳回天安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张黎明审判长  刘海邑审判员  周刘金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