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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住南丰县。2015年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其居住的位于南丰县琴城镇原五交化巷内一栋楼房的一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曹某、乐某、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曹某、乐某、程某、唐某、刘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乐某、程某、曹某、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名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南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丰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唐某使用的号码为186××××6275手机的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人民陪审员  黄炜骞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