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XX生与赵景良、李建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赵景良,李建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487号原告:XX生,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良,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广,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XX生诉被告赵景良、李建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生诉称,被告赵景良为被告李建广承建房屋,2017年3月12日被告赵景良让原告为被告李建广干木工,工资有被告赵景良支付。被告李建广的房屋于2017年4月22日完工后,当原告拉走自己的模板及其他设备(模板220平方米、钢管500根、方木1000根及顶丝、扣件等物品),被告李建广以与被告赵景良存在工程款纠纷为由,拒不让原告拉走所有木工设备。原告专业承包木工活,因木工设备拉不走,导致原告无法再承接工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留原告所有木工设备及配件(模板220平方米、钢管3.5米的500根、方木1000根、扣件600个、顶丝600根、扒勾400个、方钢2000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经济损失为6690元。被告赵景良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赵景良没有扣留原告的木工设备及配件,被告赵景良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损失金额。被告李建广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的房子被告赵景良没给我盖好,盖到二层不给我盖了,我和赵景良说的有话,东西他不要了,要是要给我3万元,我们谁也不找谁了。我跟原告没有关系,钱我都交给赵景良了,我跟原告说不着话。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院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扣留的所有木工设备及其配件并赔偿损失669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张凤云、王利献、王三厂证言;证明原告带着工人经被告赵景良介绍,去给被告李建广家的房子木工活,工资由被告赵景良支付,被告李建广家房子木工活于2017年4月22日结束后,被告李建广因与赵景亮存在纠纷,无故扣留原告的木工设备,应当返还。3、太康县连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证人毛某、许某证明;5、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从事承包木工活十几年了,被扣留的木工设备是近期购买的,被告无故扣留原告的设备,因扣留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该损失经三方委托评估,设备扣押期间的损失为6690元,评估费1500元,该损失应有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赵景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7年9月5日申桥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木工设备及配件是被告李建广扣留,经申桥乡司法所调解,被告李建广没有把扣留设备及配件归还给原告。被告李建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景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他内容无异议,说明原告的木工设备是由被告李建广扣留,应由李建广返还原告木工设备并承担损失。对证据3、4、5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损失不应由被告赵景良承担,该损失及木工设备是由被告李建广造成的,应由李建广承担损失责任。被告李建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钢管没有那么多,扒钩原告已经拉走了,顶丝、模板都没有那么多。我跟原告说不着话,我只跟赵景良有纠纷。对证据3我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实际用到房子建设上没有那么多东西。对证据5跟我无关,我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赵景良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建广对被告赵景良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证明上所写的钱数不对,我已经给赵景良6.5万元工程款了,其他没有什么要说的了。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采纳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景良为被告李建广承建房屋,2017年3月12日被告赵景良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并将所建房屋的木工活交给原告来完成,工资由被告赵景良支付。房屋建好第二层时,被告赵景良要求被告李建广支付第三层工程款,李建广不予支付而停工。2017年4月22日被告李建广将其房屋建成后,原告前往被告李建广处拉自己的木工设备时,被告李建广以赵景良多收其工程款不给算账为由,将原告的建筑设备扣留,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设备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对被告李建广所扣原告的设备现场进行勘验,其中,建筑模板220平方米;钢管500根(包括圆管及方管);方木1000根;顶丝350个;其损失时间共计131天,损失评估值为669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赵景良使用原告XX生的建筑设备为被告李建广承建房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建广与赵景良因支付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将原告的建筑设备扣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广返还其建筑设备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建筑设备数量应以评估书的数量为准,即建筑模板220平方米、钢管500根(包括圆管及方管)、方木1000根、顶丝350个。被告李建广应依此数量返还。关于原告建筑用设备的损失问题,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的建筑用设备损失评估值为6690元,被告李建广应依此数额向原告进行赔偿并承担评估费1500元。被告李建广即便与赵景良存在工程款纠纷,也与本案的原告无关,也不应当扣押原告的建筑设备。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涉案财产系被告李建广扣押,不是被告赵景良扣押,所以原告对被告赵景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广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XX生建筑模板220平方米、钢管500根(包括圆管及方管)、方木1000根、顶丝350个;二、被告李建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建筑设备损失6690元;三、驳回原告XX生对被告赵景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李建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李广华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