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6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犇犇与王挺、陈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犇犇,王挺,陈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6707号原告:李犇犇,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王挺,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陈蹦,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李犇犇与被告王挺、陈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于同月8日作出(2017)浙1003民初670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陈蹦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哈弗牌小型汽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犇犇,被告陈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犇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挺立即归还原告李犇犇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王挺由被告陈蹦担保向原告李犇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挺未归还,被告陈蹦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王挺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陈蹦答辩称:借款事实,借条上本人的签名也是对的,借款人王挺于2017年5月2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16800元,本人未还过款。针对被告陈蹦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王挺是否归还过,已记不清楚了。即使有归还过,也并非还本案的借款,是还另笔债务的钱,该债务是被告王挺老婆的车作为抵押的。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挺由被告陈蹦担保向原告李犇犇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挺应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挺追偿。被告陈蹦称,被告王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已归还原告16800元,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犇犇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蹦负连带责任。被告陈蹦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保全费404元,合计784元,由被告王挺、陈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佳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