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国珍与曾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珍,曾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321号原告:刘国珍,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立,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国珍与被告曾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立偿还刘国珍代其向信用社偿还的贷款本息30309.94元;2.判令曾立支付刘国珍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刘国珍系中学教师,曾立系刘国珍学生。2013年7月30日,曾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汉寿支行)借款30000元,刘国珍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后因曾立未按约定及时向农行汉寿支行支付利息,且下落不明,农行汉寿支行遂要求刘国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即替代借款人曾立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含罚息),刘国珍遂于2014年8月19日向案外人熊志红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凑齐30309.94元后于2014年8月22日替代曾立向农行汉寿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刘国珍认为,刘国珍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曾立追偿,但多次索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曾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国珍提交的农行汉寿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系原件,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条予以佐证,证人熊志红、刘光辉均已依法出庭陈述证言,接受法庭质询,两证人均系刘国珍的同事,两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刘国珍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进一步佐证刘国珍向熊志红借款30000元凑齐30309.94元后替代曾立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已形成证据链条,故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国珍系中学教师,曾立系刘国珍学生。2013年7月30日,曾立与农行汉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曾立向农行汉寿支行借款的可循环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当日曾立向农行汉寿支行借款30000元,刘国珍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截至2014年8月22日,曾立尚欠农行汉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5.81元、罚息73.5元、复利0.63元,共计30309.94元。2014年8月22日,刘国珍替代曾立向农行汉寿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0309.9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刘国珍作为保证人替代债务人曾立向债权人农行汉寿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30309.94元后,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曾立追偿,故对刘国珍要求曾立偿还其已替代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030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刘国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曾立未及时向刘国珍偿还,故应从替代还款次日即2014年8月23日开始向刘国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刘国珍虽主张其所替代偿还的30309.94元中有30000元系从案外人熊志红处按月利息1.5%的标准借得,要求曾立每月支付利息45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但刘国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曾立就代为偿还的30309.94元约定了利息,故只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曾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立偿还刘国珍已替代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0309.94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刘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刘国珍负担210元,曾立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见国人民陪审员 肖广友人民陪审员 李谷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建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