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永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新,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无棣县,捕前租住无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鲁162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永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至2016年5、6月期间,被告人王永新利用在无棣县格力空调总经销店工作之际,窃取店内仓库门钥匙,驾驶该店的银白色双排小货车,先后多次盗窃无棣县城棣新一路老无棣镇粮仓仓库、锦绣城大街利德电子厂对面沿街楼仓库内的各型号格力空调共计233台、单独外机7台、单独内机4台。1.2015年4月至2015年6、7月期间,被告人王永新多次盗窃无棣县格力总经销店在棣新一路老无棣镇粮仓仓库内的格力空调挂机共计53台,并销赃至棣新一路“新国制冷”刘某2(另案处理)处,经鉴定价值168147元。2.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永新盗窃无棣县格力总经销店在棣新一路老无棣镇粮仓仓库内的格力空调柜机2台,销赃至李某1处;2016年春天的一天,王永新在利德电子厂对面沿街楼仓库内盗窃格力挂机1台,销赃至李某1处。经鉴定上述空调价值15697元。3.2015年7、8月份,被告人王永新多次盗窃无棣镇粮仓仓库和利德电子厂对面沿街楼仓库内的挂机33台、单独外机7台、单独内机4台,销赃至刘某1处,经鉴定上述空调价值138796元。4.2015年9月至2016年4、5月期间,被告人王永新多次盗窃无棣镇粮仓仓库和利德电子厂对面沿街楼仓库内的格力空调挂机和柜机共计69台,销赃至姚某处,经鉴定价值293131元。5.2015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永新盗窃利德电子厂对面沿街楼仓库内的格力挂机2台,并销赃至无棣县信阳镇孙某处,经鉴定价值8198元。6.2016年2、3月至2016年4、5月期间,被告人王永新多次盗窃利德电子厂对面沿街楼仓库内的挂机57台,并销赃至北海新区格力专卖王某2处,经鉴定价值180143元。7.2016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永新盗窃利德电子厂对面沿街楼仓库内的格力空调5台,销赃至无棣县埕口镇吴某处;2016年5、6月的一天,王永新盗窃利德电子厂对面沿街楼仓库内的格力空调9台,销赃至吴某处。经鉴定上述空调价值52786元。8.2015年秋天的一天,王永新盗窃无棣镇粮仓仓库内2台格力空调挂机,销赃至无棣县车王镇王某1处,经鉴定价值6398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派工确认凭证、派工数据表单、王永新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彭某、姚某、韩某、孙某、王某1、吴某、李某1、王某2、李某2、刘某1、马某、刘某2、李某3、王某3、许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被告人王永新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多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6329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永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永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永新退赔损失款86329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永新不服,以“原审认定上诉人窃取店内仓库钥匙与事实不符;到案后主动交代罪行,便于公安机关破案和追回赃物,为受害人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开庭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愿积极赔偿,原审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永新所提“原审认定其窃取店内仓库钥匙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永新在侦查阶段曾供认,他在王某4处打工时负责空调安装,有店面大门的钥匙,但并不保管仓库钥匙,仓库的钥匙放在店内。每次偷空调就去店内拿仓库的钥匙,偷出空调后,再把仓库的钥匙还回去。仓库搬到锦绣城大街后,他就从店面的钥匙串上偷拿了一把仓库U型锁的钥匙。王某4也证实仓库的钥匙不归王永新保管。故原审认定王永新利用工作便利窃取店内仓库门钥匙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作案后将盗窃财物全部销赃,并将赃款肆意挥霍。其虽有愿赔偿的意思表示,但归案后并无任何赔偿损失或退赃行为。公安机关依职权破案及追赃行为不能作为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所考量的因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归案后坦白交待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声审判员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艺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