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004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纯辉、第三人袁振宁、田利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胡纯辉,袁振宁,田利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1004民初710号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纯辉,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第三人:袁振宁,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第三人:田利库,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与被告胡纯辉、第三人袁振宁、田利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与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诉被告胡纯辉、第三人袁振宁、田利库劳动争议纠纷及原告田利库诉被告胡纯辉等十九人、被告袁振宁、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进行了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被告胡纯辉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洪正、第三人田利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勇、第三人袁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对被告工资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劳务雇佣纠纷,由袁振宁雇佣胡纯辉等人在涉案工程进行劳务工作,胡纯辉等十九人与袁振宁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如果拖欠费用也只能是劳务费用,而非工资,因胡纯辉等十九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其主张的不是工资,也非工程款,仲裁机关判令原告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通过第三人田利库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袁振宁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且最终结算应支付劳动务费238万元,田利库已给付170万元,因项目的开发单位没有按期给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上访,并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原告先期垫付款项,此款已由辽阳白塔法院收取,其中即包括田利库欠袁振宁的70万元,袁振宁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欠款人名单,但名单中并不包括胡纯辉等人。原告认为,田利库与袁正宁签订了合同并进行结算,田利库只需将欠付袁振宁的款项足额给付即可,至于袁振宁如何分配,是否能够足额分配均与其他人无关,现仲裁机关仍裁令原告及田利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将双方合同的结算额度增加,如果袁振宁不履行债务而由连带责任人履行,原告及第三人会为此多付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胡纯辉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及劳动关系,将原告列为本案被申请人并主张权利属告诉主体错误,同时在田利库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前提下,仍裁令原告及田利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胡纯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北建公司把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田利库,田利库没有给付我们工人工资。所以我们要工资,我们认为北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袁振宁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田利库签订合同是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内容我也不知道,当时交的名单中包括十九人都交到田利库项目部,项目部给这十九个人减下去了。第三人田利库辩称,我同意北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们已经付给袁振宁240.5万元,而且多付了2万多元,最后70万元由北建公司通过白塔法院执行局在劳动监察局发放的,袁振宁提供的是所有工人名单,当时已经结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世纪阳光小区11-13号楼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木工欠款703,037元我公司已给白塔法院执行。被告胡纯辉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我们十九人没有收到这钱。我们十九人也到白塔法院取钱了,但这次没有我们名单,所以没有取到钱。第三人袁振宁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这钱不是通过我给的,是劳动局直接给农民工发放的。这钱里不包括本案的十九人。第三人田利库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本案中胡纯辉等十九人得到了该笔工资,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胡纯辉没有出示证据。第三人袁振宁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2014年6月至8月出勤表21页,证明本案十九人在世纪阳光小区干活出勤及工资情况。原告北建公司提出质证意见:我方对这情况不了解,不知道谁在现场干活。被告胡纯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田利库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够证明胡纯辉受袁振宁雇佣并在工地上工作及领取工资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田利库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辽市劳人裁字[2017]4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且已送到当事人;2、《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3、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田利库与北建公司是挂靠关系;4、欠条,证明截止2015年5月2日田利库欠袁振宁工程款70万元(该款已由北建公司在白塔法院已执行给袁振宁);5、收条4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辽市人社监理字【2015】001号、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田利库给袁振宁170.5万元,北建公司给袁振宁70万元,我们已经不欠袁振宁工程款。原告北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公司对此情况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约定我公司给付田利库付款条件是开发商将工程款打入我公司账面后由我公司给工程款,现开发商欠我公司几千万元工程款未付,双方已进入司法程序,不存在我公司未给付田利库工程款情况,田利库是由开发商指定的施工人,我们是在开发商出具田利库在施工中存在拖欠的款项由其承担给付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才与田利库签订的合同。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收条不清楚,决定书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而且判决书已执行完毕了。被告胡纯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袁振宁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份合同,是我签的字,但内容不清楚。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只有经过仲裁后,法院才能受理,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客观真实性,虽然袁振宁辩称自己对合同条款不知情,但有其本人签字,对此可以认定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明本案中北建公司与田利库之间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也即是北建公司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5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证明袁振宁从田利库处得到了木工人工费及至2015年2月4日,田利库尚欠袁振宁人工费70万元的事实,无法证明田利库将工资直接给付了胡纯辉等十九人的事实,故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卷宗[2017]47号第19页至22页仲裁庭审笔录以及第67页工资情况表。原告北建公司提出质证意见:笔录真实性无异议,67页的表没见过。笔录开庭时间2017年3月28日,但67页的表是2017年3月31日,所以不是开庭时提供的。该证据显示我们已给付欠木工工人工资,他们没有得到钱应该找劳动局。被告胡纯辉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笔录真实性无异议,67页的表是我们19人提供的,当时给劳动仲裁院了。第三人袁振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是工人自己交的。第三人田利库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笔录真实性无异议,67页的表没看着过。从记载时间看没有经过质证,庭后提交,单方的认可,劳动纠纷工资计算应是双方,不能仅凭这个证据认定,法庭应将相关的情况进行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仲裁院庭审笔录是经过仲裁双方当事人签字,具有客观、真实性。第67页工资情况表虽然是仲裁庭后提交的,但其与工资明细上数额相一致,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北建公司将承包的辽阳市宏伟区“世纪阳光小区11#、12#、13#楼”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第三人田利库,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三人田利库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模板及支撑制作、安装及其它相关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袁振宁,并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2014年5月,第三人袁振宁雇佣被告胡纯辉到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约定按主体结构外围水平建筑面积70元/平方米进行费用结算。工程完工后,第三人袁振宁未能足额支付被告胡纯辉的工资款,尚欠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款7,678元。第三人田利库和袁振宁均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给付劳动者足额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胡纯辉受第三人袁振宁所雇在原告北建公司承建的、第三人田利库转包的、第三人袁振宁分包的“世纪阳光”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领取部分工资,北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建筑施工工程转包给田利库,田利库将工程中木工部分分包给袁振宁这一整体行为中,田利库、袁振宁均是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总承包人原告北建公司、第三人田利库具有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其应与第三人袁振宁就欠付被告胡纯辉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北建公司称已经将所欠的70万工资款支付给了第三人袁振宁,其不应再负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北建公司支付的70万元工资款,因为没有直接支付给被告胡纯辉等人,故无法证明被告胡纯辉得到了工资款。综上所述,原告北建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袁振宁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纯辉工资款7,678元;二、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田利库对上述工资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远湘审 判 员  徐作英人民陪审员  史 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