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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涛被控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涛,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2012年6月26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6年11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原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艾,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瞿强川,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9月12日、10月9日分别召开庭前会议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及其辩护人李艾、瞿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涛在郫县犀浦镇校园路锦苑2期3栋705号房间内被挡获,并查获2袋共计重13.48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袋共计重6.1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袋共计重578.06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陈涛系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陈涛判处八年六个月至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因K粉里面被自己加了葡萄糖,因此数量就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了,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涛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持有的K粉数量不准确,不应当以称量的578.06克为准,而是应当按照含量鉴定的结果,以折算后的339.32克来作为被告人持有毒品的数量;2、6.14克麻古因为只提取了部分样品作成分鉴定,而未对每一片取样,不能确保每一片里面都有甲基苯丙胺,因此该6.14克也不应被计算在被告人持有毒品的数量中;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庭审中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K粉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为58.7%。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以多媒体质证方式出示的证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涛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涛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涛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涛的辩护人提出提取笔录只提取了麻古中的0.94克用于鉴定,因此该提取笔录不能作为被告人陈涛持有甲基苯丙胺6.14克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提取笔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有被告人陈涛本人的签字确认,属于合法、有效证据,故对被告人陈涛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涛的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6.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因只提取部分样品作成分鉴定,因此不能计算在持有毒品数量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警方在被告人家中当场查获的毒品中包含有2袋共计重6.1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根据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民警对不足三粒的一袋片剂全部取作检材、另一袋片剂随机抽取三粒以上取作检材用于鉴定,整个过程规范、合法,且有被告人的全程参与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人陈涛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涛的辩护人提出应当按照鉴定出的K粉纯度来折算K粉数量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当庭辩解K粉的数量因自己加了葡萄糖有变化,属于其依法行使辩解权,不影响对其认罪态度好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等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本案扣押在的13.48克甲基苯丙胺、6.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78.06克氯胺酮、吸毒工具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王昌敏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清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