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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洪顺兴贾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顺兴,贾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5民初2223号原告:洪顺兴,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斌,男,195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贾立波,男,1983年5月8日生,满族,住址不详。原告洪顺兴与被告贾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洪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立波返还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万元。借条约定了被告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须提供被告真实的名字或名称及明确的住所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信息,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顺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东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