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常鸿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常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21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5064号。法定代表人巩伦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雳,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长英,女,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常鸿波,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丰市监罚字(2016)2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告知被执行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后,被执行人未申请听证。本院依法经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常鸿波申请强制执行没收违法所得33264元、罚款16000元,合计49264元及加处罚款49264元。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常鸿波夫妻自2010年底投资3万元,在自己居住地丰县常店镇常庄4号开始从事炒面加工销售经营活动,至2016年8月1日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经调查后认定,常鸿波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前提下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7月共计使用924袋辉煌牌面粉(25公斤/袋),共计加工炒面41580公斤,每公斤获利润0.8元,合计非法获利33264元。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常鸿波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3264元,并处罚款16000元,合计49264元。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主要证据:调查笔录、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催告书等行政文书及送达手续;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立案、内部审批、集体讨论资料。本院认为,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常鸿波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和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三种不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丰市监罚字(2016)2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念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