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苏正金与王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正金,王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2836号原告:苏正金,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姚安县人,公务员,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玫,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奖,男,1987年8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南华县人,楚雄监狱职工,住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原告苏正金与被告王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正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玫、被告王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25462元,本息合计81462元;2、判令被告王奖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给原告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奖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6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6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并承诺到期一次性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逾期一天支付资金占用费600元,同时约定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后被告收到借款后,在“借条”的页面上出具“收条”,写到“今收到苏正金现金人民币56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奖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逾期资金占用利息25462元,本息合计81462元。被告王奖辩称:1、诉讼费用我不会承担;2、债务我不承认;我现在在昆明培训,证据我没有带来,证据我周末再来补上。我有转账凭条,我们之间还有纠纷案,就在市法院,判我承担214000元,我还要起诉原告的。2014年我经济出现问题,我是跟我同事借了80000元,不是跟原告。后来不得已将房子80000元卖了,是原告介绍来跟我买房子的。我的房子卖给苏正金是80000元,买主支付给苏正金的是214000元,因为合同上是我的名字,所以买主来起诉我,我是无辜的。现在两方都来起诉我,这是不合理的。这56000元我有小票,我有条子,已经转过给他了,只是现在我在培训,证据要一周后才能带来。原告苏正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苏正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王奖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奖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欲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56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具体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支付方式为现金,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资金占用费为600元/天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已确实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卡明细账,欲证明原告苏正金具有出借该借款的经济能力。经质证,被告王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奖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苏正金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王奖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奖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6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6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并承诺到期一次性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逾期一天支付资金占用费6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在“借条”的页面上出具“收条”,写到“今收到苏正金现金人民币56000元。(大写:五万陆仟元正),以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收到此款项。收款人:王奖。”交由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奖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当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奖向原告苏正金借款56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奖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王奖辩解该笔债务已经归还,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正金在诉请中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作了约定,但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的利息26880元(56000元×24%×2年=26880元),并承担从2017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奖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苏正金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款交本院);二、由被告王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正金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的利息26880元(56000元×24%×2年=26880元),并承担从2017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王奖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学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铭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