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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有元、朱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有元,朱文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411号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男,该公司理家坪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军,男,该公司理家坪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秦有元,男,汉族,农民,住双牌县。被告:朱文珍,女,汉族,农民,住双牌县。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农商行)与被告秦有元、朱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蒋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有元、朱文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70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有元因开办工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8.4‰。贷款后,被告秦有元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被告秦有元与朱文珍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3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7670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秦有元、朱文珍、未作答辩。双牌县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经审查,该四份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被告秦有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月利率为8.4‰。当日,原告向被告秦有元发放了贷款。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文珍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贷款到期后,被告秦有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本还息。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秦有元共欠原告贷款本息76703.6元。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秦有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借据向被告秦有元提供了贷款,被告秦有元应按借据的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朱文珍与被告秦有元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被告朱文珍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对该笔贷款进行了确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有元、朱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703.6元,合计人民币767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78元由秦有元、朱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浩审 判 员  蒋高伟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宏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