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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慧芳与蔡锦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芳,蔡锦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3454号原告李慧芳,汉族。委托代理人桑子陵,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锦河,汉族。委托代理人阮杰、袁润鸿,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慧芳与被告蔡锦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芳及委托代理人桑子陵、被告蔡锦河的委托代理人阮杰、袁润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锦河五日内向原告李慧芳归还借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当时随时都有借款周转的情况发生,故当时并没有明确借款的总金额,故借款时只根据被告要求随时借款随时拿钱即可。当时因为双方关系较好,于是非常爽快地便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借给被告12万元。借款的方式途径为:通过原告自有以合法身份注册的支付宝,并关联绑定的银行卡,原告通过这两张卡转帐给了被告以被告身份注册的支付宝帐户上。其中通过原告银行卡上转帐记录总计为10万元,银行卡上转帐记录总计为2万元,两张卡上最后的截止借款记录时间为2016年6月8日,至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实际履行完毕了自身的出借义务。后原告因急需用钱,于是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全部归还借款12万元,然而此时被告虽然认可双方前述借款的真实性,但却不念及双方的朋友关系,开始编造各种借口或理由拖延还款,到最后甚至避而不见,连电话也打不通。时至今日,原告也未曾收到被告归还的一分钱。原告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锦河辩称:原告李慧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慧芳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慧芳以自己支付宝帐户向被告支付宝帐户转帐记录四份;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4、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一份;5、公告费发票及人民法院报公告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慧芳通过自己绑定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支付宝帐户向被告蔡锦河的支付宝帐户分多笔共计转帐12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的法律事实。当时因联系不上被告而登报公告,产生公告费26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锦河对原告李慧芳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出借方是谁,并且人生轨迹(蔡锦河)谁都可以注册,并不能确定是被告本人,缺乏客观性,支出方看不出来是谁,收款方是不是被告无法确认,该份支付宝的操作原告随时可以操作,想删除就删除,想增加就增加;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方户名是空的,且只有帐号,帐号对应的是谁不知道,且通过POS机转帐违背常理,一般转帐都是通过ATM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银行的公章,而且是一份不完整的记录,是谁的单子看不出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不完整的记录,是代理人自己整理出来的,且没有鉴定机构鉴定是否是原、被告之间谈话的记录。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锦河针对本案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李慧芳转帐12160元,于同年6月20日向原告转帐21868元,原、被告曾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曾经向原告转帐作为共同开支。原告李慧芳对被告蔡锦河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个帐户户名为庄继明,该证据仅能证明庄继明向原告转帐,而非被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毫无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李慧芳向被告帐户转帐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蔡锦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庄继明向原告帐户内转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所转款项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网上认识,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蔡锦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慧芳借款,原告李慧芳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蔡锦河帐户内转入1万元、5月7日转入4万元、5月27日转入3万元、6月8日转入4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被告当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条。后因原、被告关系破裂,原告李慧芳在向被告索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蔡锦河归还借款12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由于借款关系的双方均系自然人,且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当时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了简单性和随意性,所以,举证责任的分配显得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已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作为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即被告进行了举证,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蔡锦河针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以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而被告蔡锦河在本案中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蔡锦河利用其与原告李慧芳系“男女朋友”关系,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李慧芳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蔡锦河帐户内转入款项12万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或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条也是符合生活常理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蔡锦河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本院对其所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蔡锦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锦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慧芳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蔡锦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建芳人民陪审员  施云红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费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