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8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宇与时寅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时寅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8135号原告:高宇,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寅柱,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佟薇,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丹,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宇与被告时寅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养护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018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工程绿化工程委托被告进行养护管理,被告将尽心依照绿地植物生长规律,将负责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工程绿化工程绿地的树木、花灌木、绿篱、色块和草坪的灌溉、修剪、施肥和病虫害杂草防治、修补等工作,达到约定养护标准,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报酬。2016年3月底,被告的部分种植工作结束后就自行撤场,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养护职责。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其他双方按原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园林绿化养护工程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养护职责,造成大批绿植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20187.5元。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时寅柱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双方合同从未解除。2016年5月,被告于部分种植工作后撤场是因原告未支付费用。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但是原告未按协议书确定内容给付工程款。后被告再次起诉原告,法院支付了原告诉请。被告未接受原告养护工作。被告于2016年5月撤场,原告找到了其他养护队伍。原告无理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设单位为天津滨海新区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津汉高速-海景大道绿化工程发包给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诉争工程发包给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高宇。2016年2月,高宇委托被告时寅柱对该项目的58000平米进行绿化养护工作,绿化养护工作分为部分种植工作项目、基本工作项目、定期工作项目三部分,2月20日被告进场施工。2016年3月6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工程合同》,委托方法为原告整体承包方式,合同约定绿化承包总费用共计2800508元,其中部分种植工作费用为1756508元,缺陷责任期养管费用1044000元,绿化养护期限为2年。付款方式为,在被告完成部分种植工作后,支付部分种植工作费用的70%,剩余30%按照甲方与发包单位(写意公司)就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工程绿化工程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项工程支付方式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确认增项,费用为24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将部分种植工作施工结束,原、被告确认其应于2016年4月5日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到期后未能支付,被告又于4月30日向原告进行最后通知,要求高宇在15日内支付工程款,如到期不支付则被告撤场,但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工程款,原告高宇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9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就本案向滨海新区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津0116民初29664号,后双方和解,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996508元,原告承诺分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797555.6元,598952.4元按原合同支付方式支付,诉讼费由原告高宇承担一半即5301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2017年1月26日,原告高宇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但剩下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再次起诉至法院,经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6民初2417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按照协议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种植绿植存在缺陷,且没履行养护义务,造成大量树木死亡,产生了920187.5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双方经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被告不同意,且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20187.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被告进行的种植工作导致绿植大面积死亡,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有力证实原告另行购置绿植的具体费用,且原告自认在被告撤场后由原告自行养护,加之证人陈述绿植于2017年年初开始出现大面积死亡,该期间与被告于2016年4、5月份撤场存在时间间隔,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宇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乔蕴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