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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XX与吕刚、程继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吕刚,程继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6民初4932号原告:XX,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吕刚,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程继胜,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XX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吕刚向我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按1.5%计算,若逾期不还,按照借款金额的20%赔偿,该借款由被告程继胜担保,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XX提供的两被告吕刚、程继胜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吕刚邮件回执注明“查无此人”;程继胜邮件回执注明“未找到门牌,电联不上”,该情况应视为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给原告X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允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廉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