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与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谢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4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负责人廖朝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伟,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洲支行)���被告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应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志芬、叶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军、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洲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谢伟与我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新洲支行为谢伟提供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12年9月12日至2027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次月开始,每月20日前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被告谢伟自愿以购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我行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谢伟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谢伟自2013年8月20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谢伟偿还借款本金182850.68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2、对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水映澜湾8-2-10-1室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新洲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购房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且该房用于抵押担保的事实;3、农行逾期贷款明细表,证实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谢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谢伟与武汉鸿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新0820009**),约定谢伟购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水映澜湾第8栋2单元10层2-10-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8.60㎡,每平方米2900元,总价31494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9月12日,被告谢伟(乙方)与原告农行新洲支行(甲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新洲支行为谢伟发放贷款220000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12年9月12日至2027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根据国家规定为年利率4.5%,自贷款转存至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甲方按委托人依据人民银行规定发布的调整利率通知执行,不再另行通知乙方。贷款期限在一年内(含一年)的,本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得一年以上的,当年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规定执行。罚息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30%。逾期天数从还款日次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连续3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乙方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或处置抵押物,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自愿以购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农行新洲支行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谢伟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谢伟自2013年8月20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谢伟欠农行新洲支行182850.68元及利息,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新洲支行与被告谢伟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新洲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谢伟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自2013年8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谢伟应承担向原告农行新洲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农行新洲支行要求被告谢伟偿还借款本金182850.68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对被告谢伟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水映澜湾第8栋2单元10层2-10-1室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82850.6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对被告谢伟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水映澜湾第8栋2单元10层2-10-1室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82850.68元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96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应军审判员 彭志芬审判员 叶章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