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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肖新华与何文林、艾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华,何文林,艾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637号原告:肖新华,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1:何文林,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2:艾倩,女,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肖新华与被告何文林、艾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新华、被告何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8月2日起诉时的利息为10.9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7日前的利息14.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被告何文林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但本金未归还。2014年1月27日,被告何文林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加上之前未归还的10万元,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2016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一万元,此后,被告何文林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认为,被告何文林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1何文林辩称:1.借款30万元是事实,前面算了3%的利息,要求后面原告不要再算利息了,我承担不了那么多。2.借款我老婆不知道,我老婆与本案无关。被告2艾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被告何文林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标准一直支付利息,但本金未归还。2014年1月27日,被告何文林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加上前面所借的10万元,被告何文林于该日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借期12个月,月利率3%,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到期本息一并还清等内容。此后,被告何文林并未按时付清所有到期利息,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4月3日,双方按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27日前的利息15.8万元,被告即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写明欠到原告肖新华利息15.8万元。在此之后,被告仅于2016年8月底向原告支付利息一万元,其余本息被告未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各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其中,借条和欠条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何文林均确认借款利息一直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欠条中所写2016年1月27日前的利息15.8万元也是按月利率3%计算来的。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何文林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而且,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关于判决被告何文林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27日前的利息14.8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一、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超过年利率24%,但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返还。二、尚未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的2016年1月27日之前的利息14.8万元是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虽已结算,但仍未支付,属于尚未支付的利息,而且其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应当核减超过24%的部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2016年1月27日之前尚欠的14.8万元利息应当核减49333元,仅能支持98667元。关于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首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原告已与被告何文林约定为何文林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第2点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而引起诉讼,故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林、艾倩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肖新华的借款3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何文林、艾倩共同偿还尚欠原告肖新华2016年1月27日前的利息9866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0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小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