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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富平县瑞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富平县富东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平县瑞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富平县富东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字第2号原告:富平县瑞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章章,该公司经理。被告:富平县富东农机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黄忙强,该社理事长。原告富平县瑞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平县富东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平县瑞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章章、被告富平县富东农机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黄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平县瑞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农机款4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耕王RS1404-F拖拉机三台,共计价款63.6万元,被告付款16.2万元,下欠474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欠条,欠玉米机款21000元。原告索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富平县富东农机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欠原告钱也属实,但原告卖给被告的拖拉机有质量问题,等原告修理好后支付下欠款项。原告富平县瑞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欠条一张,借条两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拖拉机、玉米机欠机械款495000元;2、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机器已经修理完毕;被告富平县富东农机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一张,证明21000已给原告支付,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已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下欠1000元;调解书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汇款与本案诉讼无关,该汇款系被告支付2014年的玉米收割机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目的,故被告欠原告机械款为47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富平县富东农机专业合作社在原告处购买了车架号为JO2496JH玉米收割机一台,下欠款项21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耕王1404轮式拖拉机三台,欠原告拖拉机款474000元。被告共欠原告机械款4950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机械款475000元。被告购买原告拖拉机后,拖拉机先后出现了发动机曲轴断裂等故障。2016年10月20日、25日、2017年1月20日被告以在原告处购买的农业机械质量存在问题投诉至富平县农机局。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富平县农业机械局的调解下,对故障发动机维修、更换等进行协商解决,形成了调解书,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2017年5、6月间,就调解书上所列问题原告公司已经全部维修完毕,经原被告双方现场确认,双方均无异议,达成了调解终结书,双方签字确认。2016年12月5日,富平县人民法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做出了(2016)陕0528财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富平县富东农机专业合作社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富平县富东农机专业合作社欠原告富平县瑞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机械款4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富平县瑞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富平县富东农机专业合作社清偿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实际上是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富平县瑞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富平县富东农机专业合作社清偿机械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高于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采信。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平县富东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平县富平县瑞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机械款4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富平县瑞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保全费用1690元,合计10415元由原告富平县瑞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富平县富东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10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亲珍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陆亚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