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胡俊与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24民初1850号原告:胡俊,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告: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宜九公路与小江公路交叉口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098749588H,法定代表人:王旭红。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俊诉被告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纠纷没有约定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宜良县人民法院管辖,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进贤县民和镇新贤城1栋1单元601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约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的住所地,即进贤县民和镇新贤城1栋1单元601室,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志远审判员 刘旭华审判员 卢伟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