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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执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天津嘉誉信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天津嘉誉信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洁,张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132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长寿公寓5号楼B座底商。负责人:张恩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嘉誉信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46号华盛���场A座14B。法定代表人:张克贤。被执行人: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观海道1001号邮轮母港客运大厦320室。法定代表人:石耀宏。被执行人:张洁,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张立新,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嘉誉信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洁、张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1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郑雅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