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春支行)与汤学刚、王凤英、徐建兵、徐洪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学刚,王凤英,徐建兵,徐洪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7502民初62号原告:黑龙江省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春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法定代表人: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汤学刚,1982年1月20日出生,男,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被告:王凤英,1961年2月1日出生,女,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被告:徐建兵,女,1982年9月1日出生,女,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被告:徐洪兴,1979年8月18日出生,男,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原告黑龙江省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春支行)与被告汤学刚、王凤英、徐建兵、徐洪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黑龙江省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汤学刚、王凤英、徐建兵、徐洪兴偿还原告欠款545,711.78元,至本案结束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汤学刚、王凤英、徐建兵、徐洪兴于2016年2月26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黑龙江省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春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期限三年,2017年1月31日到期,至2017年5月24日止徐建兵尚有本息合计146,999.53元未还、王凤英尚有本息合计209,999.14元未还、徐洪兴有本息合计188,713.11元未还,经多次催讨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交纳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黑龙江省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春支行)住所地、被告汤学刚、王凤英、徐建兵、徐洪兴等四人均居住在农垦八五四农场辖区,且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本辖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省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春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57元,予以退还原告黑龙江省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春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