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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金峰诉宫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峰,宫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2136号原告:王金峰,男,现住营口市老边。被告:宫颖,女,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王英哲,系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峰诉被告宫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峰及被告宫颖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峰诉称,被告于2015年期间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第二次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总计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宫颖立即支付欠款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宫颖辩称,1、同意偿还借款4万元本金,借款4万元属实;2、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峰与被告宫颖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宫颖从原告王金峰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王金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15年1月27日、借款人:宫颖”。2015年2月16日,被告宫颖从原告王金峰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王金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15年2月16日、借款人:宫颖”。被告宫颖从原告王金峰处两次借款后,所借款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原告王金峰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王金峰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息口头约定3分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峰与宫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金峰要求被告宫颖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金峰与被告宫颖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的口头约定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宫颖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王金峰主张的借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颖给付原告王金峰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宫颖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王金峰支付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宫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人民陪审员  崔秀才人民陪审员  孙福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长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