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4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亮、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亮,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夏瑞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亮,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市洪山区恒丰联合租赁站业主,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湘,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波,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瑞林,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上诉人彭亮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司)、夏瑞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亮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中交二公司、夏瑞林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判决书,2017年2月23日通知彭亮领取判决书,本案并非疑难案件,但审理期限达两年半之久,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审理期限的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彭亮与夏瑞林具有合同关系、中交二公司具有无效担保关系,与事实不符。(1)依据租赁合同,合同主体为彭亮与中交二公司湖北陨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该合同第二款明确约定,如果办理担保需要另行办理担保手续;(2)夏瑞林仅在经办人处签名,而且是以中交二公司湖北陨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彭亮签订租赁合同;(3)中交二公司曾向彭亮汇过款,不管中交二公司与夏瑞林是什么关系,均不能对抗彭亮。虽然中交二公司是在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处签章,但事实上中交二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其在担保方处签章纯属失误,并非作为担保之意,结合签字可以看出,如果中交二公司系担保方,夏瑞林更加不可能是承租人,因为夏瑞林是在承租方的经办人处签字。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中交二公司系担保人,其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中交二公司不是担保人;中交二公司湖北陨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并非中交二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使担保无效,作为出租人的彭亮亦对无效担保没有过错,担保无效的过错完全在中交二公司。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中交二公司在一审中亦认为其设立的项目部非职能部门,且认可向彭亮承担不少于一半的责任。中交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瑞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彭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交二公司、夏瑞林向彭亮支付租金366370.4元;2、中交二公司、夏瑞林向彭亮支付租赁物遗失赔偿款266942.6元;3、中交二公司、夏瑞林向彭亮支付违约金暂计3万元(按每天0.2%从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将拖欠租金全部结清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交二公司、夏瑞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中交二公司湖北陨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与夏瑞林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中交二公司项目部提供结构性主材,安全防护所需钢管及扣件,夏瑞林提供合同范围内的钢筋加工及安装、砼浇柱工作所需的全部劳务,提供辅助材料、模板、所有机械设备、施工用水、用电及水电计量器具配备等,合同工程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夏瑞林提供本合同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劳务、辅助材料(槽钢、角钢、连接钢管由项目部提供,夏瑞林领用,施工完成后按1%损耗计算,退回、超出部分从计量款内扣除)、模板、小型机具、支架等,支架预压也由夏瑞林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2013年4月1日,夏瑞林授权委托涂光辉处理郧十高速项目部有关工程结算、财务支付等事宜。2013年7月16日,武汉市洪山区恒丰联合租赁站与夏瑞林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夏瑞林租用彭亮的脚手架,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所欠租金的0.2%支付违约金;双方两清后,彭亮应在10日内退还夏瑞林押金,逾期退还押金则每日按0.2%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单位凭介绍信、法人证明书、法人委托书,私人凭所在单位介绍信,身份证件签定合同,如需承租方提供担保的,另行办理手续。担保方对承租方在本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首部乙方处载明为:“中交二公司郧十高速十一合同段项目部(夏瑞林)”,合同尾部签署处乙方为夏瑞林本人签名,担保方加盖“中交二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彭亮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截止2014年8月8日,经彭亮与夏瑞林委托代理人涂光辉核对确认,除去押金外共计还欠租赁款633313元。2013年7月20日,涂光辉中交二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委托中交二公司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办理同彭亮的所有业务往来等事宜,授权委托书还记载:“其中发生的一切纠纷与中交二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无关”。2013年7月22日,涂光辉向中交二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借款80000元用于支付租赁碗扣支架押金。2013年7月25日,由中交二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付款80000元给彭亮作为租赁脚手架的押金。中交二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是中交二公司中标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根据施工生产和管理工作需要而于2011年9月26日成立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的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合同抬头与签字、盖章相冲突时应以签字盖章为准确定当事人,本案中《租赁合同》首部乙方处为“中交二公司郧十高速十一合同段项目部(夏瑞林)”,合同尾部乙方处为夏瑞林签字,中交二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及项目部副经理刘建武是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并签字,合同中各方的意思表示清晰,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夏瑞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本案中中交二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其他部门的备案登记,故为中交二公司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中交二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刘建武在合同担保方签字,其并无中交二公司的授权,之后中交二公司亦未追认刘建武的代理行为,故彭亮在明知中交二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并非公司印章,而同意其项目部使用该印章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对中交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交二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向彭亮所支付的80000元押金,是夏瑞林的委托代理人涂光辉向中交二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项目部的借款,其行为为中交二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的代为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单位凭介绍信、法人证明书、法人委托书,私人凭所在单位介绍信,身份证件签定合同,如需承租方提供担保的,另行办理手续。可以认定彭亮对合同相对方及担保方是个人还是企业法人签订需要办理何种手续是清楚明确的,而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办理相关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彭亮自行承担。彭亮与夏瑞林委托代理人涂光辉2014年8月的最后一次结算,确认夏瑞林共欠付彭亮租金430582.98元,丢失赔偿费266942.60元,清理费3939元,维修费9284元,运费150元,卸车费2415元,80000元押金冲抵后,共拖欠彭亮租金633313元。彭亮依约向夏瑞林提供了租赁物,夏瑞林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彭亮请求夏瑞林支付租金及租赁物遗失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0.2%支付违约金,彭亮未证实实际损失,法院酌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审法院判决:一、夏瑞林向彭亮支付租金366370.4元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266942.6元。二、夏瑞林向彭亮支付违约金(以63331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332元,由夏瑞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涉案《租赁合同》首部载明以下内容:“出租单位:武汉市洪山区恒丰联合租赁站(甲方);承租单位: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陨十高速十一合同段项目部(夏瑞林)(乙方)。……兹因乙方承建湖北陨十高速公路工程,地点十堰市白浪开发区向甲方租用建筑配建架料。(单位凭介绍信、法人证明书、法人委托书,私人凭所在单位介绍信,身份证件签定合同,如需承租方提供担保的,另行办理手续)。涉案《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用碗扣脚手架、钢模、钢管及配件,退货运输及装车、卸车力资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代办运输装卸,甲方收取运费/元/吨;装车、卸车力资各按/元/吨收取。乙方未进行整修、清理、上油的,按甲方规定收取整修、清理、上油等费用。乙方指定由夏瑞林(身份证号:)负责材料拉货、退货的签收及租赁物资所有费用的结算。”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交二公司因承建湖北陨十高速公路工程,于2011年9月26日成立了中交二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2013年4月1日,该项目部与夏瑞林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合作合同》;2013年7月16日,该项目部与武汉市洪山区恒丰联合租赁站签订了了《租赁合同》。从《桥梁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条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两份合同的签订背景与前后连贯性来看,夏瑞林提供工程的全部劳务,中交二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指定夏瑞林负责材料的签收及租赁物资所有费用的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的租赁物资亦实际用于了中交二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故本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的首部与尾部签字、盖章有相互冲突之处,但《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确定应根据客观事实作出分析判断,《租赁合同》的实际交易双方为中交二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与武汉市洪山区恒丰联合租赁站。中交二公司辩称该项目部只是担保人、夏瑞林才是承租人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武汉市洪山区恒丰联合租赁站依约向中交二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中交二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中交二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11合同段项目部的责任应由中交二公司承担。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夏瑞林向彭亮支付租金、租赁物丢失赔偿费、违约金后,夏瑞林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其承担责任的认可。故武汉市洪山区恒丰联合租赁站的业主彭亮请求中交二公司与夏瑞林向其支付租金366370.4元、租赁物丢失赔偿费266942.6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彭亮要求中交二公司与夏瑞林按每日0.2%从2014年8月19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情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其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彭亮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二、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夏瑞林向彭亮支付租金366370.4元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266942.6元。三、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夏瑞林向彭亮支付违约金(以63331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2元均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和夏瑞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蔚红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诗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