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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孙玉琴与徐仕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琴,徐仕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4413号原告孙玉琴,女,1963年11月8日生,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代理人吴广亚、陈韦伟,江苏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仕浩,男,1964年12月12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孙玉琴与被告徐仕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仕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琴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亦出具了5万元借条给原告。后原告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代为偿还了2.7万元款项,余款2.3万元是现金借给被告的,被告没有出具借条,但是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共差欠原告借款20万元整,后被告也未能按照承诺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仕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徐仕浩向原告孙玉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玉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今借人:徐仕浩”。2013年4月10日,被告徐仕浩向原告孙玉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玉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今借人:徐仕浩。”2017年2月12日,被告徐仕浩向原告孙玉琴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书本人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孙玉芹借款贰拾万元中的叁万元整,特此承诺!承诺人:徐仕浩。”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伍佑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中孙玉芹与孙玉琴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承诺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徐仕浩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中有5万元被告没有出具借条,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是20万元。故本院足以认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仕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琴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从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仕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