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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曹班运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班运,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652号原告:曹班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委托代理人:李金,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池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孝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曹班运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班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孝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曹班运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唯品会华中物流园三期围墙铁艺围栏制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方)为被告(发包方)承建的唯品会华中物流工程安装铁艺围栏,综合单价为165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5月24日,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最终结算价格为57667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263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136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班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证实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唯品会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证据二,工程结算报价审核明细表、结算审核表,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进行结算、双方结算价格为576675元的事实。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实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属于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目前无支付能力。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这三组证据,因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曹班运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承建的唯品会华中物流工程安装铁艺围栏,原告曹班运(承包方)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发包方)就该工程签订了《唯品会华中物流园三期围墙铁艺围栏制安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和内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工程保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为165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5月24日,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办理了结算手续,最终结算价格为57667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63000元(2015年11月6日支付146800元、2016年5月6日支付70000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46200元);现该工程已过质保期限,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367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属于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唯品会华中物流园三期围墙铁艺围栏制安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结算审核表也经双方一致认可,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曹班运如期完成工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班运支付工程款313675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3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魏早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