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继芳、姚朱霞与缪六军、申承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芳,姚朱霞,缪六军,申承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900号原告:马继芳,女,196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姚朱霞,女,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莉,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缪六军,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申承红,女,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震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马继芳、姚朱霞与被告缪六军、申承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卫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芳、姚朱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莉、姚慧、被告缪六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承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姚建华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1234407.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缪六军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左侧中部与姚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姚建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姚建华因颅脑损伤后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缪六军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申承红所有,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故两原告就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诉来本院。被告申承红未出庭答辩。被告缪六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其为原告垫付44289.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代两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亲属违反交通标志规定,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缪六军无明显过错,本起事故应按照同等责任处理。案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两原告主张损失范围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该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垫付43952.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缪六军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兴仁镇居委会二组地段时,该车左侧中部与姚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姚建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姚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进方向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姚建华于当日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顶骨骨折、额骨骨折、胸部损伤、肋骨骨折、皮肤挫伤、头皮血肿,并行双侧开颅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并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又于2017年1月9日进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出院,后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另查明,被告缪六军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申承红,实际车主为被告缪六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垫付43952.34元,缪六军垫付44289.7元。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调取本起事故的公安卷宗。1、被告缪六军在交警询问时陈述:事故当日,其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段时,其之前没发现南边往北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就正常行驶的,这时其听到有人在喊“刹不住了”,其赶紧刹车,结果对方电动自行车就撞在其汽车的左侧位置,对方摔倒受伤。双方碰撞的位置在路口偏东偏北一点位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载明:苏F×××××小型轿车左侧中部痕迹与通州区531335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痕迹符合相应部位碰撞形成。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可知,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确定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而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据此减轻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结合本案中被告缪六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缪六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遇情况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有较大过错;姚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注意观察路面,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缪六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姚建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两原告因亲属姚建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01370.71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缪六军提交了其垫付的医疗费1289.7元票据,经本院核实原告亲属医疗费为302660.41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5元,其中1170元(65天*18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另395元餐费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亲属营养期为120天,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120天*10元/天)。4.丧葬费: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00元计算6个月,本院对丧葬费33600元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姚建华已年满59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予以支持(40152*20年)。6.误工费: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亲属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死亡之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33天在合理范围内,两原告主张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标准按照89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亲属误工费为11837元(133天*89元/天)。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3天89元/天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1元。8.护理费: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亲属的护理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死亡之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65天、非住院期间为68天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按照85元/天计算与法不悖,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6830元{(65天*2人+68天)*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本地区经济水平及被告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0元。10.生活用品费:两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592元,但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实际所需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12.车损:两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定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亲属姚建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共计1212638.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亲属姚建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共计1212638.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1092638.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80%计874110.73元,合计赔偿994110.73元,扣除庭前已赔偿的10000元,还需赔偿984110.73元。被告缪六军垫付的44289.7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代原告返还给被告缪六军。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43952.34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代原告直接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继芳、姚朱霞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895868.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缪六军44289.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3952.34元(账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帐号:53×××12,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四、驳回原告马继芳、姚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6元,由两原告负担1707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487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薛卫晶审 判 员 吴新华人民陪审员 许美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