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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凤华与田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华,田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481号申请执行人:李凤华,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田波,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李凤华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律效力(2017)吉012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田波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本院向被执行人田波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589.80元。3、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对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限制。4、因被执行人外出打工,因此未采取拘留措施。5、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农安县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田波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田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李凤华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臣审判员  管延华审判员  李洪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