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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9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孙彪与王大本、王超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彪,王大本,王超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998号原告:孙彪,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林春华,扬州市兴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本,男,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谈再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超,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谈再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彪与被告王大本、王超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彪委托代理人林春华、被告王大本及王超超共同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53.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218.08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6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王大本驾驶的摩托车在朴席镇曹桥村村道五星桥路口发生碰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仪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若干。事故发生后,仪征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大本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王大本驾驶的苏K×××××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超超,被告王超超为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大本和王超超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大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4、医疗费票据十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合计18218.08元;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4500元。被告王大本、王超超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大本是借用被告王超超的车辆。被告王大本原来具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因为被告王大本年龄偏大没有及时去年检导致驾驶证注销,驾驶证期限是到2021年。被告王超超出借车辆时知道被告王大本具有驾驶证,并不知道驾驶证被注销。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审核。被告王大本及王超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大本未取得驾驶证,依据法律法规,对其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也不应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被告均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4500元。后原告又补充提供了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经本院审核此两份证据材料与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680元,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45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不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王大本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扬州市开发区朴席镇曹桥村村道五星桥路口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同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大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大本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王超超名下,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仪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部撕裂伤、14和15牙折断、12和13牙挫伤、11外伤性牙脱落”,住院11日,出院医嘱:“休息45日,注意加强营养;保持伤口及口腔清洁,择期修复缺失牙齿”等。同年7月,原告门诊复查,并安装义齿。住院和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8218.18元。原告就职于北京盛世远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月收入368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及原告伤情的具体情况,对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21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3、营养费360元(30天×12元/天);4、护理费660元(11天×60元/天);5、误工费5520元(3680元/月×1.5月);6、交通费酌定300元;7、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278.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承担45%、被告王大本承担45%、被告王超超承担10%的赔偿责任。首先,原告的各项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医疗费9420元、包括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480元(包括护理费660元、误工费552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综上合计17480元。剩余医疗费8798.18元(18218.18元-94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5%即3959.18元、被告王大本赔偿45%即3959.18元、被告王超超赔偿10%即879.82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王大本与被告王超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超超辩称其在出借车辆时不知道被告王大本的驾驶证被注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出借出辆时被告王大本年龄较大,被告王超超应当检查被告王大本的驾驶资格却未检查,且出借的车辆为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故足以认定被告王超超出借车辆给被告王大本存在过失,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王超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彪17480元;二、被告王大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彪3959.18元;三、被告王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彪879.82元;四、驳回原告孙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依法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负担103元元,由被告王大本负担103元、被告王超超负担2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大本、王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睿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冷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