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能滨海热电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区永利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能滨海热电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永利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446号原告:天津市津能滨海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北塘融汇商务园三区5号楼-1-501。法定代表人:张金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永利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新港路2256号。法定代表人:郭云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长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龙,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津能滨海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永利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能滨海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曹磊,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永利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长虹、陆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能滨海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暖用热源费5025.11146万元;2、判令被告于2017-2018采暖季前与原告签订供用热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建立供用热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采暖用热源,原、被告配合已顺利完成了2014-2015、2015-2016、2016-2017三个采暖季的供热任务,其中2016-2017采暖季被告使用热量1378245.4GJ,产生采暖用热源费5030.59571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全额支付2016-2017采暖季热费,尚欠原告采暖用热源费5025.11146万元,致使原告资金严重不足,无法保证2017-2018采暖季的顺利供热。另外,为了确保天碱区域供热安全稳定,明确供热中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必须于2017-2018采暖季前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天津滨海新区永利供热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认可一部分即同意支付原告采暖用热源费2071.43万元。原告的计价是按单价36.5元/GJ计算,我方不认可,因为该价格是在新区政府相关部门指导及企业整合的背景下产生的,现企业整合还没有实现,因此不能按36.5元/GJ计算采暖用热源费,我方认为应按28.04元/GJ计算,这是按照我方经营状况及审计结果计算出来的,因此我方认可尚欠原告采暖用热源费2071.43万元。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对采暖用热源费的单价没有达成合意,没有订立供热合同的基础,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津滨改燃会纪(2016)16号《关于研究永利供热区域签订热量趸售协议的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热量趸售价格由滨海新区供热办召开会议并经双方确认2015-2016、2016-2017年度采暖用热源费按单价是36.5元/GJ计算;2、天津市津能滨海热电有限公司结算表确认单,证明2016-2017年度被告使用热量是1378245.4GJ,同时证明2016-2017年度被告应付采暖用热源费为5030.59571万元;3、天津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35份及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证明2015-2016采暖季开始后,被告从2016年才开始向原告付热费,因被告付热费总是滞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520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发票。因被告每次支付的金额都是有零有整的而且还是滞后支付,我们只能按照定的单价倒推出用量开票,票面上的用量不是实际用量。关于单价不一样的问题,2016年2月4日第一次付款延续的是14年、15年采暖季区审计局审计的单价41.52元/GJ元计算的,从2016年12月30号起按照区政府协调的28元/GJ计算,后来就按照36.5元/GJ单价开票。按照36.5元/GJ单价计算被告支付的热费只够2015年、2016年的采暖用热源费。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确实开过会,内容也是这个内容。我们认为36.5元/GJ的价格不是凭空产生,是在被告和滨海供热集团整合的前提下产生的,现在还没有整合,会议纪要中的价格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在会后就是2017年6月7日,被告致函原告方,函件中明确提出不能接受36.5元/GJ的价格,应该按照被告的成本价28.04元/GJ计算;对证据2抄表数使用量没有异议,但对表中载明的单价不认可,所以对计算出的金额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我方认可,与我方提交的票据是一致的,认可共向原告支付5200万元采暖用热源费,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5200万元单纯是2015-2016年度的采暖用热源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提交如下证据:1、津滨政纪(2014)第19号《关于研究新区供热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间的供热关系,是由滨海新区主导和指定下建立是政府行为;2、津勃永利政发(2014)第23号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关于永利供热公司2014-2015年度过渡期运营模式的请示》,从孙涛副区长的批示可以看出,供热价格和费用是由新区政府来核定、运营并给与补贴;3、2016年3月15日的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热费的结算要依据政府部门对供热成本的审计结果来结算;4、津滨建交报(2016)第51号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文件《关于2015-2016采暖季天碱区域热费结算有关情况的请示》,证明热费的结算工作应当是由滨海新区政府建交局负责组织的,且热费的结算价格要以供热成本为依据来确定。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说明原、被告建���供热关系不是企业行为,而是政府行为,包括热费的结算的前提也是以新区政府的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结算;5、津滨政纪(2016)第96号《关于研究永利供热公司整合工作的会议纪要》,证明滨海新区政府曾决定从2016年11月1日起由滨海供热集团负责被告的经营管理,将被告整合到滨海供热公司;6、津滨改燃会纪(2016)第14号《关于解决永利供热与津能滨海热电公司热费结算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根据滨海新区政府决定,原、被告双方2016-2017年的具体热费价格暂不确定;7、津滨政纪(2016)第126号《关于研究永利供热整合工作会议纪要》,证明在被告与滨海供热集团整合期间,原、被告间2016-2017年的具体供热价格暂不确定,由滨海新区政府继续协调。证据5至证据7共同说明:1、滨海新区政府有将被告与滨海供热集团整合的计划且专门召集过会议制定了方案;2、在��合期间的供热价格是暂不确定的;8、津滨改燃会纪(2016)第16号《关于研究永利供热区域签订热量趸售协议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提出的36.5元/GJ的热费价格是在企业整合前提下的价格;9、被告致原告的关于热费相关事宜的函,证明被告不同意按照36.5元/GJ的热价结算热费,并提出依据被告方的实际经营状况和年度预算,应按照28.04/GJ的价格结算热费;10、被告报送滨海新区建交局《关于热源费用相关事宜的专报》,证明在未与滨海供热集团整合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按照36.5/GJ的单价结算热费,能接受的单价为28.04元/GJ;11、被告的年度预算,证明被告依据年度预算确定能接受的保本热费价格为28.04元/GJ;12、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签订的预付协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预付了2016-2017年度热费100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会议纪要确定的是原告承担滨海新区全域的供热任务,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孙涛副区长的批示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上述两份证据确定的是2014-2015年度供热的结算方式,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协商过程中的一个意见,最终原、被告确定的意见是原告证据1提交的会议纪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第二项反应出2014-2015年度的热价为41.52元/GJ,2015-2016年度的热价也是参照该价格,之后在滨海新区建交局的主持协调下,最终确定2015-2016年度及2016-2017年度热价为36.5元/GJ,被告提供的证据4也能反应热价协商及最终确定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整合是滨海供热集团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是原、被告在协商确定最终热价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在该会议纪要第四条明确由建交局协调双方趸售热价格;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6,该证据也是双方协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最终确定价格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一致的,该会议纪要就是专题研究原、被告热量价格,与整合没有关系,被告所提的36.5元/GJ是在整合前提下制定的,但该文件没有反应出来,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及证据10是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从形式上该二份函件是为了应付诉讼,从内容上被告所称热价的确定方式是被告的保本经营原则,违反市场经济原则和规律,对证据九及证据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没有证据效力,该证据是被告自己核算的材料,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增值税发票及预付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在建交局的协调下原、被告已将该协议中所涉1000万元纳入了2015-2016年度采暖季热费结算,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开具了发票,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建立供用热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采暖用热源,供热用途为天碱区域4万户民用及公建房屋采暖。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的采暖用热源,被告已全额向原告支付了2014-2015年度及2015-2016年度采暖用热源费。因原告与被告对采暖用热源费的单价未协商一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2017年度的采暖用热源费,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建立供用热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2016-2017年度的采暖用热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采暖用热源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采暖用热源费5025.11146万元的问题,2016年12月19日由滨海新区供热办主持原告、被告及滨海新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研究原告与被告热量趸售价格相关事宜,形成津滨改燃会纪(2016)16号《关于研究永利供热区域签订热量趸售协议的会议纪要》,津滨改燃会纪(2016)16号第1条“永利供热区域2015-2016、2016-2017年采暖期热量趸售价格与供热集团和港益公司大港区域趸售热价形同,目前按36.5元/GJ确定。”现原、被告对2016-2017年度采暖季其使用热量1378245.4GJ不持异议,按照津滨改燃会纪(2016)16号会议纪要确定的采暖用热源费单价36.5元/GJ计价,2016-2017年度共产生采暖用热源费5030.59571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采暖用热源费5.48425万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016-2017年度采暖用热源费5025.11146万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告主张按照其经营状况2016-2017年度采暖用热源费按单价28.04元/GJ计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预付了2016-2017年度采暖用热源费100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虽然在2016年9月14日签订了预付协议,但之后在2016年10月3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组织原、被告召开了关于解决被告与原告热费结算问题协调会并作出津滨改燃会纪(2016)第14号《关于解决永利供热与津能滨海热电公司热费结算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第2条“关于永利供热公司2015-2016年采暖期与津能滨海热电公司热费结算问题,永利供热公司此前已经支付2700万元,因双方对热价存在争议,暂按28元/吉焦考虑,永利供热公司欠款1284万元。……”由此可以看出,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采暖用热源费1284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预付的1000万元已经��扣了被告2015-2016年采暖期所欠热源费符合常理,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支付了2016-2017年度采暖用热源费1000万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7-2018采暖季前与其签订供用热合同一节,经询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供用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永利供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津能滨海热电有限公司5025.11146万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能滨海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56元,由原告天津市津能滨海热电有限公司负担3056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永利供热有限公司负担2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