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3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养护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7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人保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通达养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宿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医疗费数额有误。本案陆召琪医疗费为23538.10元,我方应在对方交强险赔偿后按照案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关于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年负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我公司仅承担30%赔偿责任,为4061.43元。二、本案施救费应按照计算车辆损失的方式计算施救费,即我公司仅承担施救费142.75元。被上诉人通达养护公司二审未到庭,未作答辩。通达养护公司一审诉称:通达养护公司系苏N×××××、苏N×××××车辆所有人。2015年11月9日,通达养护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机动车在人保宿迁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车上人员座位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2015年11月27日8时40分许,通达养护公司驾驶员孙建高驾驶苏N×××××重型货车,沿青泗线(245省道)行驶至青泗线(245省道)60公理900米处时,与陆召琪驾驶苏N×××××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损坏、陆召琪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建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召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N×××××重型货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83250元,施救费750元,陆召琪产生医疗费23538.1元,以上费用应当由人保宿迁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达养护公司系苏N×××××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苏N×××××重型货车的新车购置价为45万元。2015年11月9日,通达养护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宿迁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座位险(驾驶员)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座位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2015年11月27日8时40分许,孙建高驾驶苏N×××××重型货车,沿青泗线(245省道)行驶至青泗线(245省道)60公理900米处时,与通达养护公司驾驶员陆召琪驾驶苏N×××××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损坏、陆召琪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建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召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7日,陆召琪在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13日,陆召琪出院,支出医疗费23538.1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月。2015年12月30日,沭阳浩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苏N×××××重型货车进行修理,修理费为83250元,施救费7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人保宿迁公司对苏N×××××重型货车损失为83250元有异议,通达养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苏1322委鉴字第00226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苏N×××××重型货车损失金额为:74649.55元,残值金额为649.55元。通达养护公司支出鉴定费51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为30%。《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偿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保险额低于新车购置价,投保人承诺如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多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通达养护公司对上述被告关于其车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通达养护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重型货车在人保宿迁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通达养护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权要求人保宿迁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其被保险车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一、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确定问题。经评估,苏N×××××重型货车损失金额为74649.55元,残值金额为649.55元。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45万元,投保金额为9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人保宿迁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约定,通达养护公司的车损失应当按照保险金额90000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450000的比例即20%,再减去5%不计免赔计算,通达养护公司对人保宿迁公司关于其车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定通达养护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4060元。通达养护公司主张的施救费75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拖车费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数额确定问题。通达养护公司为苏N×××××重型货车投保车上责任险(司机)10000元、不计免赔,人保宿迁公司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通达养护公司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按照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其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通达养护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车上责任险(司机)1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人保宿迁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九条约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因通达养护公司主张陆召琪医疗费用为23538.1元,故人保宿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额10000元。三、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通达养护公司为确定苏N×××××重型货车而支付的5100元鉴定费,应由人保宿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通达养护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4810元,该损失应当由人保宿迁公司赔偿给通达养护公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4810元(该款汇至通达养护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沭阳营业部,户名: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1×××51)。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6175元,由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5600元。除对本案医疗费、施救费分担存在争议外,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人保宿迁公司主张其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后再按案涉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二、人保宿迁公司应承担多少施救费。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因通达养护公司为陆召琪驾驶车辆在人保宿迁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达养护公司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人保宿迁公司主张权利,属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次,人保宿迁公司主张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其再承担责任,系为投保人设置索赔前置条件,剥夺了通达养护公司直接向人保宿迁公司求偿权利,也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应属无效条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宿迁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并无不当。人保宿迁公司提出其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投保人投保保险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分散风险、减轻自身负担及增补受害人所受损失。涉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免除人保宿迁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通达养护公司责任,违背了投保保险目的,应属无效条款。因此,本院对人保宿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人保宿迁公司在一审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二)部分损失……(三)施救费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本案施救车辆为通达养护公司所有车辆,亦是涉案车辆损失险的被保险机动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宿迁公司应全额承担施救费750元,该费用与车辆损失之后也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而且施救费是针对一次事故救援支出费用,也不是针对每辆车支付的费用。因此,人保宿迁公司主张按照车辆损失计算方法计算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黎明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秋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