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韩国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4037号原告: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史关虎,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仁杰,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韩国顺,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韩国顺支付租金1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殿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仁杰、被告韩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租用原告的厂房,租金每年56000万元整,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底。2017年1月10日,原告退还被告2017年1月至7月的租金32667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发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于本案,2017年1月10,原告将2017年1月至7月的租金32667元退还给被告,并已实际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原、被告间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租金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终止。于此情形,原告再行向被告主张租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殿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蔚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