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5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金华市金迪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金华市金迪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558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金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解放东路168号银泰天地5楼。法定代表人:谭宝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金华市金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迪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被告金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敲敲我的头》、《死心眼》、《为了你》、《甘愿》、《听说爱情回来过》、《旧梦》、《走在红毯的那一天》、《说真的》、《春泥》、《仙人掌与蜥蜴》、《小蜜蜂》、《无所不在》、《比永远还要久》13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关于停止播放、删除涉案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收录了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声公司)经过索尼公司授权,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根据原告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敲敲我的头》等13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金迪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权利人索尼公司通过专有的方式将复制权、放映权及维权的权利授权给了乐之声公司,根据该协议,乐之声公司是在中国境内唯一行使权利的主体,授权文件中也没有给予乐之声公司转授权的权利,之后索尼公司仅仅追认了乐之声公司对原告诉讼维权的转授权,但并没有对放映权的转授权进行追认,而且索尼公司出具了两份声明书都是如此,可见,索尼公司是不同意对放映权转授权的,这就使得乐之声公司仅对原告诉讼权利的授权成立,这变相成了原告是乐之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而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并不能成为乐之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同时,根据原告和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该合同为信托合同,信托也是必须要有实体权利的授权,而现在仅仅诉讼权利的转授权经索尼公司追认,实体权利并未经索尼公司追认,这又变成了一份纯粹的诉讼授权的信托合同,这种仅仅诉讼权利的信托违反了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是无效的。其次,原告与乐之声公司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的授权期限条款是无效的。乐之声公司成立时间于2014年12月17日,而双方合同的授权时间是从2014年7月1日起,此时乐之声公司还未注册成立,不可能对原告进行授权,其所约定的授权期限的条款违背了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双方的授权是不成立的。最后,原告在本案诉讼时并未取得乐之声公司的诉讼授权。除了上一点理由外,双方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时间到2016年6月30日止,而本案是在此之后立案的,立案时原告已经不再获得乐之声公司的诉讼授权,而这份合同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乐之声公司已经收回了诉讼的授权,而且也已经有法院对此作出了生效裁判。二、原告提供的出版物《索尼公司经典金曲合辑》系非法出版物,不能证明涉案歌曲的版权归属。根据《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的规定,我国音像出版物的音像节目都需要取得一个国际标准录音制品编码,称为ISRC编码,而原告的出版物虽然有ISRC编码,根据编码的前两位TW,可以确认其是在台湾登记取得的,但是这些歌曲在台湾的官方ISRC管理网站上查询得到的编码是不同的,显然可以证明这个出版物上的编码系伪造,该出版物无合法的ISRC编码,故系非法出版物,因此,原告也没有其他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涉案歌曲MV的权利归属。三、本案取证公证不合法,不能证实侵权行为。公证法对公证事项的办理人员有身份资格的要求限制,《公证程序规则》对外出证据保全公证有人数的要求限制,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在被告经营场所里的取证公证作为一份外出证据保全公证,既要符合作为一个公证事项的办理人员的身份资格要求,也要符合作为外出证据保全公证的人数要求。而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在被告经营场所的取证公证书只符合了人数的要求,但不符合身份资格的要求,取证的两人只有一人是公证员,还有一人并不是,所以这份公证书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信。四、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额不合理也不合法,明显过高。先不谈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侵权与否,单看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额,显然不合理不合法。原告的经济损失是有依据的,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那么其收取的使用费就是其赢利,经营场所如果没有向其交使用费而侵权,则该使用费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由于原告称其使用费包含了十万首音乐电视作品,那么以原告所收取的该场所的使用费除以原告所管理的歌曲数,就是每首歌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官网上也提供了其使用费的标准,因此能非常简便的计算出本案中作品的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根据著作权法,实际损失应优先法定赔偿进行适用,故本案也应当根据该方式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原告在(2013)浙知终字第46号案件中就率先指出卡拉OK场所著作权侵权的案件的判赔标准应当根据原告收取的版权使用费除以其管理的所有歌曲数量得出的金额就是每首歌曲侵权所应当得到的赔偿额。原告是版权费的收取方,其显然是明知侵权导致的损失,该计算方式又是由其主动提出,因此,根据这个计算方式可以明确的计算出侵权的实际损失。这个案件中因为著作权人并非原告的会员单位,法院认为这种计算方式不太合理故没有采用,但本案显然是原告代其会员单位提起的诉讼,应当采取这种方式,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这里提到的合理使用费显然就是原告收取的版权使用费。所以,即使法院采用法定赔偿也应当和原告提出的这种计算方式得出的结果相近,而根据原告的计算方式,每首歌曲一年的使用费约为2元,这与原告的主张有数百倍的差距,到法院诉讼变成了原告最主要的获利来源了。为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正版光盘的原始著作权人为索尼公司。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合辑中内页歌曲载明的ISRC编码不符合编码规定,无法查询,编码系伪造,原告未提供合法来源,系非法出版物。经查,该证据系有国际标准书号的正规出版物,系合法出版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中包含了音集协所主张的涉案作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专辑系非法出版物,其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3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是经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在内地进行出版的正版光盘。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歌曲通过进口的审核,但并不能证明可以直接合法出版,因为还应当取得合法编码。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7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索尼公司授权乐之声公司可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经索尼公司事先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是经北京市公证协会公证的索尼公司向北京公司的授权文件,授权证明书中注明了限在大陆使用,也就是说仅能在北京使用,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是索尼公司对乐之声的授权,没有转授权的权利,原告不能取得相关授权。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授权内容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在后认证。4.(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7044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索尼公司与乐之声公司续签授权委托合同,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是台湾的公证书,应当经过两岸协助认证,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是索尼公司对乐之声的授权,没有转授权的权利,原告不能取得相关授权。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授权内容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在后认证。5.(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7045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索尼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出具证明书,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没有经过两岸协助认证,是索尼公司仅对原告诉讼的权利的授权进行追认,没有对实体权利的授权进行追认。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授权内容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在后认证。6.(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乐之声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乐之声公司授权音集协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乐之声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乐之声公司当时没有对所获得索尼公司转授权的资格,无权对原告进行授权,乐之声公司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但合同授权期限是2014年7月1日,而乐之声公司是在2014年12月份才成立。合同虽然有续展条款,其实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重新签订过授权合同,在新的合同中乐之声公司收回了向原告的授权,有相应的文书进行认定,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未获得相关授权。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授权内容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在后认证。7.(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4671号公证书一份(附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金迪公司在其经营的歌厅使用相关音乐电视作品。被告质证称对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公证法规定公证申请人应当与公证申请事项有关系,但浙江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所以该申请是不合法的,公证书是由一名工作人员陪同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公证事项应当由公证人员办理,所以公证人员资质不合法,这份公证书从内容看,公证员和某1人前去公证的时候携带了相关摄影设备,在进入场所之前进行了公证工作,但没有对进入场所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是不合常理的,也不认可进入场所进行摄影的内容,公证书未记载在现场所拍摄的歌曲内容是否与本案原告提供歌曲内容相一致。经查,公证申请人浙江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获音集协授权办理公证事宜,其与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该公证证据保全过程系由一名公证员和某2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8.乐之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权利人乐之声公司已将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被告质证称对证明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书并未经过公证,不认可是索尼公司出具的,因为台湾使用的是繁体字,所以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出具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是为了诉讼才形成的文件,并不是合同签订当时索尼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10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乐之声公司和原告重新签订授权合同,乐之声公司收回诉讼授权,因此这段期间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质证称本案侵权行为的取证时间是2016年3月份,裁定书中列明的授权的收回是在2016年7月1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乐之声公司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乐之声公司已将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且授权期限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相同,退一步讲,即便2016年7月1日乐之声公司将诉讼授权收回,但本案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3月,乐之声公司仍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享有相关的诉讼授权。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出版了《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收录了索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共有12个光盘。合辑包装盒上有:“注: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字样。该专辑显示的版号为ISBN978-7-7987-0468-6。播放该专辑第26张光盘(共14首歌曲),其中包含音乐电视作品《敲敲我的头》、《死心眼》、《为了你》、《甘愿》、《听说爱情回来过》、《旧梦》、《走在红毯的那一天》、《说真的》、《春泥》、《仙人掌与蜥蜴》、《小蜜蜂》、《无所不在》、《比永远还要久》13首歌曲。2015年9月15日,索尼公司向乐之声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索尼公司(授权人)授权乐之声公司(被授权人)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代理商;授权事项:授权人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仅限以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3.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任何涉嫌非法包括但不限于硬盘拷贝、光盘拷贝、数码格式拷贝、因特网(INTERNET)传输、以有线或无线等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提供音像节目的主体进行维权。为免异议,本授权应不包括对互联网运营平台和无线平台的数字类KTV授权。4.被授权人为授权人在国内提供唯一的点播计次统计服务提供商。5.授权人除在本授权书附件所列明的清单外,在授权期限内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制作或购买)获得其他新增音像节目权利的,则本授权书所授予之独家权利同样适用于该类相应音像节目,并且该类音像节目在本授权证明书授权范畴下的针对卡拉OK市场的下发,于授权期限内,亦由被授权方独家进行,并以授权人后续提供之附件为准。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再次向乐之声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除载明的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外,其余内容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内容相同。本案所涉《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均在上述《授权证明书》附件的授权音像节目清单中。2015年12月1日,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乐之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乐之声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权利;音集协可授权海外同类组织管理乐之声公司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乐之声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等等。索尼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7月1日出具《证明书》,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上述《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索尼公司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刑事举报、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2016年7月26日,乐之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同意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音像节目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致。申请人浙江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样样于2016年3月24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3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袁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陈样样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解放东路168号银泰天地好乐迪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了消费手续后进入“602”包厢。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及包厢号码进行拍照,然后对所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情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清洁后,由陈样样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敲敲我的头》、《死心眼》、《为了你》、《甘愿》、《听说爱情回来过》、《旧梦》、《走在红毯的那一天》、《说真的》、《春泥》、《仙人掌与蜥蜴》、《小蜜蜂》、《无所不在》、《比永远还要久》13首MTV作品,并使用摄像机对上述作品的点播、播放过程进行录像。消费结束后,取得由该歌厅经营场所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号码:4740357,金额为162元,收据上盖有“金华市金迪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次拍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每套各一张)。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4671号公证书。上述光盘经播放比对,点播的《敲敲我的头》、《死心眼》、《为了你》、《甘愿》、《听说爱情回来过》、《旧梦》、《走在红毯的那一天》、《说真的》、《春泥》、《仙人掌与蜥蜴》、《小蜜蜂》、《无所不在》、《比永远还要久》13首歌曲与原告提交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正版光盘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基本相同。原告音集协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等,支付了相应费用。另查明,被告金迪公司的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成立日期为2010年2月4日;经营范围:卡拉OK娱乐服务;餐饮服务;饮品店。该经营场所位于金华市××中心闹市区,共有大小包间72个,现正常营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敲敲我的头》等13首MTV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表演者、造型、灯光、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所附内页显示索尼公司为《敲敲我的头》等13首MTV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案原告系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经索尼公司授权并同意的乐之声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授权,原告享有复制、放映该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迪公司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曲库中提供MTV作品供消费者点播,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金迪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关于停止播放、删除涉案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而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MTV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以及被告金迪公司原有的经营模式、营业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情节,并结合消费者在KTV中点唱曲目时,侧重于词、曲等以及被告金迪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其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金迪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78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金华市金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二)口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三)音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四)戏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五)曲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六)舞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七)杂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八)美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九)建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十)摄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十一)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最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第四十八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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