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方焱与叶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焱,叶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530号原告:方焱,曾用名方鹏,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私营企业主,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叶舟,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方焱与被告叶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叶舟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1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当即具写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叶舟至今未还,原告只有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3年相识。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在原告开办的亿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2016年1月11日前偿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信用联社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并关闭手机外出。原告无法直接向被告追索债务,遂于今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借条原件为证,原告在庭审中也作了相应的陈述。另查明,婺源县农村信用联社2015年5月11日,其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执行基准利率为5.1%。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以双方的合意并且出借方向借入方实际交付款项为生效要件,本案原告方焱与被告叶舟达成借款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叶舟实际支付款项,双方之间已成立口头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信用社的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婺源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1%,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约定计算方式确定的利率即年利率20.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后不久即关闭手机并外出,系逃避债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追索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舟偿还原告方焱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0.4%自2016年1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方焱负担175元,被告叶舟负担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振华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高峰 来自: